(二)物权法草案应采取的物权混同规则
1.“梁氏建议稿”的特点与缺点
“梁氏建议稿”关于物权混同规则的设计建立在一个重要前提下:在中国,进入市场的是土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24基于此,其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具有类似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地位。这决定了其第38条关于物权混同的两款设计其实仅为日本立|法例中的第一种物权混同情形,即“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而关于第二种物权混同情形,其根本未加以考虑。
即使将“梁氏建议稿”第38条视为对第一种物权混同情形的规定,相比于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仍然存在如下明显缺陷:仅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与同一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的混同,而遗漏了对动产所有权与同一动产上的其他物权的混同情形。在动产抵押权、质权普遍存在下,所有权与质权或抵押权的混同是难以避免之事,例如,甲以自己所有的轿车先后为乙、丙设定第一、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此后,甲取得了乙的抵押权或乙取得了甲的房屋所有权时,甲或乙就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再如,债务人甲将自由所有的一幅油画A出质于债权人乙,其后,乙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又把油画A转质于债权人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4条)。后来,乙取得了油画A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为了丙的利益,质权与所有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另外,第38条关于“应当申请涂销他物权之登记”的规定属累赘之举。如前文所言,在日本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物权混同的效力属法律明定的结果,不受涂销登记的影响。
2.“王氏建议稿”的特点与缺漏
“王氏建议稿”只列举规定了“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第415条)和“质权与所有权的混同”(第485条),以日本法例作参照,其缺漏相当明显。具体而言:(1)遗漏了第二种物权混同情形;(2)未规定第一种物权混同情形中的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混同情形,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其标的物之上所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为第三人抵押的标的(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9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为所有人所取得,也不消灭;否则,第三人的抵押权将因标的的消灭而消灭。
3.草案对物权混同应采取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