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看,12其关于土地物权混同的效力采取了相似于德国法的做法。
相比于罗马法例,德国法例既体现了对传统法的吸收和对登记制度的严格遵守,同时,对物上复杂的权利格局与利益关系有充分的考虑。
(三)日本法例。
即概括的折中主义:不管是何种物权,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与第763条继受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日本民法之所以采纳上述做法,主要是在兼顾本人或第二人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使权利关系简单明了”。14
由上述法例看,关于物权混同的效力,除德国法、瑞士法对物权混同引起的登记与权利关系的不一致有所顾虑之外,为了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是决定物权混同效力的最主要因素。在采不消灭主义或折中主义法例的国家,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会发生所有权人抵押权、质权或地上权等复杂权利现象,但这种因混同而导致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与同一主体在其所有物上享有他物权迥然不同。后者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15或者源于所有人对自己利益的一种合理规划,如在德国法上,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设立地上权。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所有权人将来可以保留地上权,而将其所有权转让出去,这样其既可以获得对土地的实际利用,还能获得土地的价值。16而且,后者的发生旨在为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往往毫不相干。
三、物权混同规则的基本内容
因各国对物权的混同持不同的立法主张,所以,并没有超越特定时空的、普适的物权混同规则。从上述立法例看,物权混同规则可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是将不动产物权的混同与动产物权的混同进行区分,即以标的的不同分别规定物权的混同;二是以相混同的物权之间的效力强弱分别规定物权的混同。前者为德国法所采取,后者则是日本法的做法。以下先以日本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基础对物权混同规则的内容作出分析,然后,再讨论德国法例的特别之处。如前文所言,日本法对物权混同的效力采概括的折中主义,即不管是何种物权,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在此立法例下,例外规则——混同而不生消灭效力——则成为立法、学理关注的重点。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与第763条的规定,物权的混同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1.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