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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

  物权的混同为同一标的之上并存的两项物权同归于一人的现象,因此,它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与债权、债务的混同在构成上并不完全一致。6在物产——尤其是不动产——稀缺的情况下,为使物尽其用,同一物之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的现象在现代社会实属常见,譬如,在同一宗荒地上可同时存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权利。两种以上的物权在同一物上的并存构成了错综复杂的物上权利格局,当此同一物上的两项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物上权利格局的变化既可对权利人本人又可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某种影响。因此,无论从其发生的频率上,还是其所引致的权利格局的复杂多变上,物权的混同在结果上要比债法上的混同复杂许多。值得一提的是,物权的混同在发生上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须以同一物为标的,二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本属不同权利主体。因此,相比于债权债务的混同,物权的混同在本质上属于权利地位的混同,其所牵涉的主要问题是:混同发生后,两项物权在同一权利主体下是仍旧独立存在,抑或是一物权应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二、物权混同效力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例。又称消灭主义立法例,指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在罗马法上,混同可发生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间;原则上,效力较为强大、权能较为充分的所有权可吸收其他物权。因此,罗马法上的役权、永租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皆可因混同而消灭,譬如,“役权因需役地所有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供役地的所有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以及人役权的享受人取得其权利的标的物而消灭。”7罗马法采取这种原则的原因是,效力较为强大或权能较为充分的权利可以包容其他权利,这样做不仅不会损害权利人的任何利益,而且可以带来交易的便利。8
  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物权混同制度,其第617条规定,“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之身份集合于同一人”,用益权消灭;第705条规定,“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例对物权混同效力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点:(1)采纳绝对的消灭主义,全然不考虑被混同的、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本人或第二人的不利益;(2)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
  (二)德国法例。此种法例对物权混同的效力区别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而采取不同的思路。(1)土地物权的不消灭主义,即土地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89条即为这种法例的表现。9(2)动产物权的折中主义,即两动产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之存续于本人有合法利益时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63条与第1256条即体现了此种法例。10德国法对土地物权混同的效力之所以采不消灭主义,与其固有法有紧密的关联。根据德国固有法,“以一物想象的分割,就其各部分上,承认物权之存在。故同一物上虽有所有权与地上权之并存,因其物体不同,不生混同。加以德国之登记法,采取公信主义,故登记与实体上之权利关系,有使一致之必要。如采消灭主义,则于登记尚未涂销前,权利即已消灭,而有引起登记与权利关系不一致之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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