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
朱广新
【摘要】物权的混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物权法规则。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权混同的效力,形成了罗马法例、德国法例和日本法例。我国立法与学理对物权混同规则鲜有提及,物权法草案更是只字未提物权混同问题。物权法草案应总结两部重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得失,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和第763条的规定,对物权的混同作明确规定。
【关键词】物权;混同;物权法草案
【全文】
物权的混同,是指“所有权与他物权或他物权与以此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同一人之事实。”1自物权关系变动的角度看,物权的混同会产生被混同的一物权消灭的结果。因此,物权的混同作为物权消灭的一种事由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然而,不知何故,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却只字未提物权的混同。立法者对物权混同的缄默不语,引出民事立法上一个难以回避的话题:物权的混同是否为一项可有可无的制度?若必不可少,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其加以规范?以下的分析即围绕此两个问题而展开。
一、混同缘何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问题——物权混同的意义
物权的混同只是民法上的混同制度之一,除此之外,还有深为大家熟知的债法上的混同,即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混同。2虽然“权利义务之存在,本须各异其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物”,但由债权债务的混同可知,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3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债务关系的自动消灭。在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虽事实上发生了混同,但其仍各自独立存在:(1)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2)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究其原因,前者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诚如《
合同法》第
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后者主要是为了本为债务人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因为证券对持有人(债务人)仍有再行转让的价值。《
合同法》第
106条的规定虽不能包括第二种情况,4但我国《
票据法》、《
公司法》均认可这种情况。因此,即使就债权债务的混同而言,为了第三人或债务人本人的利益,混同并不导致债务关系的必然消灭,混同的效果有特别规定的必要。5这正是混同在
合同法上能够成为一个独立问题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