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经验主义传统与法律方法的问题及其语境:以英、美为例
在我们解读西方哲学并思考西方哲学的基本问题时,可以简单的来说,起源于希腊的西方哲学首先关心这样一些问题:事物到底是什么?我到底是什么?现象的背后是什么?我能不能、或者怎样才能认识事物、解释现象?所以,任何完整与彻底的哲学流派思考的核心问题都是认识论问题。从此角度来看,能够与西方的理性主义相并列的哲学传统就是经验主义(Empirismus)的哲学传统。经验主义的哲学传统在寻求真理来源的关注点是从理性的“自我”转向外部的经验世界。“经验主义者声称,外部世界中的物理世界客体塑造着人类的经验。因此,对那些客体的感官经验和理解使自我可以直接获得基础性的知识。” 在近代哲学史上,经验主义的代表性思想家如培根、洛克、休谟、霍布斯等等都是英国人,从此意义上说,英美哲学是一种经验主义的哲学。培根是英国经验主义传统的先驱,“培根坚决区分来自神圣启示的知识和来自感觉的知识;只有后者才是改善世界的可靠基础。超然的、思辨的获取知识的方式被贬低,而通过有条理的、系统的观察收集事实并从中得出理论的方式被推崇。” 可见,培根的经验主义强调作为经验的事实在认识真理中的地位,而事实可以通过“实验”来获得,知识可以通过单纯地观察特定事实及其相互关系由归纳得出,因而归纳法是经验主义获得真理的重要哲学途径和方法。洛克可以被看作是经验主义的始祖,他对经验主义的界定是,“所谓经验主义即这样一种学说:我们的全部知识(逻辑和数学或许除外)都是由经验来的。” 具体来说,洛克强调外部世界中的物理世界客体对我们思想运作反思的重要性,这些客体本身就构成了知识即确定性的真理。休谟是经验主义哲学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正如罗素评价的那样,“他把洛克和贝克莱的经验主义哲学发展到了它的逻辑终局”。 休谟一直追随笛卡尔的“真理从何而来?”的问题立场,但是他无法相信纯粹理性,“他认为纯粹理性不可能告诉我们有关世界的任何真确的东西;那么我们用以作为有关世界的知识的基础的东西是什么?仅仅是那个经验性的自我通过观察和经历得来的事实?但是我们能相信这一作为基础的‘自我’的可靠性吗?” 休谟建议的道路是要么退回到虚无主义的消极状态中、精神和社会的分解状态中,要么就是接受“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叙述和分类,然休谟选择的是后者。 具体在认识论问题上,与笛卡尔的理性怀疑主义的思考路线不同,休谟的哲学并没有超越怀疑而建立一个他认为可靠的认识论体系,因而他是一个彻底的怀疑主义者。他对整个哲学、人类理性作了最为彻底的怀疑,并从这个彻底的怀疑走向了彻底的否定。在休谟看来,人在认识世界时除了感官的直觉经验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真正的能力尤其是理性认识的能力,他甚至认为人无非也就是一些列感官印象的总和,所谓的思想、概念、思辨、理念等形而上学的学问以及达到对这些问题认识的能力本身都是虚假的。从总体上来看,与理性主义所强调的理性和形而上学的抽象思辨方式不同,经验主义强调经验在真理认识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强调归纳和分析方法在达到真理认识过程中核心意义,这样一个学术传统不可避免地要对整个英美学术包括法学在内发挥其指导性的作用,并且构成英美法学问题思考的特定语境。无论是英国的亚当•斯密、边沁、密尔、奥斯丁、哈特等,在美国的威廉•詹姆士、约翰•杜威、凯尔森、庞德、卡多佐、德沃金、弗兰克、霍姆斯、菲尔德曼、波斯纳等,他们的哲学基本倾向和立场从宏观上来说都是经验主义的,强调法律学问的科学性, 从而与欧陆的理性主义法学学术传统形成鲜明的对照。正如哲学传统决定整体学术传统包括法学学术传统的基本思维方式一样,它也决定了法学中对于法律方法研究的问题提出方式和回答方式,构成了英美法学界对法律方法问题研究的特定语境。
英美法学的经验主义学术传统的整体特征在于强调法学研究不需要借助任何先验性前提命题,只需凭借对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得出一定的结论,并以此展开全部的法学研究。例如纯粹法学创立者的凯尔森完全抛弃了理性主义的法学传统把自然、理性和正义等道德和伦理学领域的概念列入到法学领域概念的做法。他认为,事实上能为人人都提供幸福的,合乎“正义”的秩序根本就是不存在,因为每个人的幸福观都是主观的和相对的,正义的价值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和因事而异,正义只不过是人类不可能认识的一种理想而已。如果正义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自然、理性或神的意志加以认识,“那么国家立法者的活动,就如在煊赫的阳光底下燃点灯一样无聊”。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之所以是纯粹的就在于两种意义上的纯粹,“其一,它被称为脱离了任何意识形态的考虑,对法律体系没有做任何价值判断,‘法律规范’的分析不受正义法是什么的任何概念的影响。其二,守法的社会学研究和法律发展的政治、经济活力是影响因素研究处于纯粹法学的范围之外。” 可见经验主义法学研究的是“确实的”东西,追求的是凭感觉经验获得的知识,以此为方法的英美的法学研究严格区分“实际上是什么的法律”和“应当是什么的法律”;强调对法律概念的精确分析,并依靠严密的逻辑推理和论证来确定法律的适用。作为分析法学的开山鼻祖的奥斯丁就是这样的法学家,他强调对法律的概念、形式、体系进行分析研究,从而使法学第一次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科学。作为新分析法学的核心人物的哈特尤其主张用经验性方法——分析和描述的方法尤其是语言描述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哈特自己在《法律的概念》中也交代到,“虽然本书所关心的是分析,但是它亦可被视为是一篇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的论文;因为探究文辞的深意并非只在于了解文字本身。各类型的社会情境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要的差别并非昭然若揭。惟有透过对相关语言之标准用法的考察,以及推敲这些语言所处的社会语境,始能将这些差别呈现出来。特别是因为使用语言的社会语境,往往不会被表明出来,更显出次研究方式的优越处。” 哈特提出的疑难案件(plain cases)问题实质上就内蕴了法律方法依赖的预设,“不同的法体系(Legal system),或同一个法体系在不同的时代中可能忽略,也可能多少明白地承认了这样一种需求:有时在将一般化规则适用到特定个案的时候,需要进一步作出选择。” 这种选择从根本意义上就是一种作为“方法”的法律方法的选择,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去发现,“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竞逐的利益(其重要性随着不同的个案而有所不同)间取得均衡。” 经济分析法学家们如波斯纳则把“财富最大化”和“法律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作为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行为分析法学家如唐纳德•布莱克更是别具匠心,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通过调查、统计、观察、实验、检测等手段,探究法的数量和样式的变化及其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各种各样的分析法学无不以实证分析的思维方式思考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 主张“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庞德强调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事实,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 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通过利益的调整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他在法律概念中引进了司法和行政过程,重视了法律的有效实现过程。可见,英美的法学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就是在这样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法学研究语境中提出并加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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