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问题与语境
王国龙
【摘要】本文以问题与语境作为理论框架,对法律方法研究“法官在干什么?”的问题与法律方法对确定性追求的问题和语境从宏观理论立场上加以梳理,以西方哲学中的理性主义传统、经验主义传统和后现代主义作为线索阐明法律方法的历时性具体问题和语境,主张一种没有方法的法律方法的中国式语境研究立场。
【关键词】法律方法;方法;语境;理性主义传统;经验主义传统;后现代主义
【全文】
在所有的学问里,法学是最崇高、最全面的;并且,在其一般含义上,法学包括所有的一切,不论是人事抑或神事。
——哥伦比亚大学D•T•布莱克教授
不同的泥土会塑造出不同的意识形式,即使是相同的观念,也必须透过不同的表达始能进行沟通。
——颜阙安
当一个哲学研究者告诉我们,他正在思考某个问题或正打算提出某个问题时,他通常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他总是置身于一定的问题域内来思考或提出问题的。
——俞吾金
一、 引言
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法学研究开始重视法律解释问题 、开始重视微观层面的司法现象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 以来,围绕着司法裁判规则建构的可能性及其科学性问题的探讨,法律方法的研究日益成为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然而就在法律方法的研究进入到当前一个相对成熟和稳健的发展的阶段时,却日益受到来自于许多根植于现实主义和“后现代”思潮的批判。 这些批判一方面也的确反映了法律方法本身的深层次研究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一些问题,另一方面许多对法律方法研究的质疑甚至是诘难却多是由于学术立场和理论视角的混乱而导致的。从法治的立场来看,法治的核心在于“依法办事”,即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政与司法。 在司法领域中法治的理念要求即为严格地依照法律尤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来建构裁判规范,以实现司法的法律秩序,建构司法意义上的实现法律可预期性的裁判规则,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可见,在当前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法律方法研究的定位就在于探寻司法的裁判方法,科学地解释司法裁判思维的规律及其过程,分析司法裁判的本质属性,探索司法裁判方法的法律智慧,建构科学的司法法治理念,追求司法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公正性。当然,对法律意义的确定性和公正性的追求乃是整个人类法律文明的神圣使命。
法律方法在人类法律史上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为人们所关注或者至少人们不以“法律方法”为题来讨论这样的问题 。然而,在人类法律的智慧中到底有没有能够作为“方法”的法律方法?如果有,那么何谓法律方法以及法律方法是不是一种具有“自足性” 意义上的方法?在近代以来的理性主义盛行的时代里,“方法”盛行,“法律方法”也随之盛行,“大概在一百年以前曾经有过那么一个时代,当时不论就法律事件的解决,或是就研究整个现行法而言,法学家们根本不怀疑他们拥有适当的方法,他们相信,以对于法学的要求为标准,他们的方法相较于其他学问的方法毫不逊色”。 然而当法律适用和法律判断依赖于价值判断的事实日益清楚时,法律方法的科学性甚至整个法学学科的科学性均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尤其具有颠覆性的是对“方法”本身的“方法”无穷的追问。当这些质疑和追问经历过一番反思之后,人们日益地承认法律的价值判断和诠释的要求在法律意义探讨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必要性、正当性时,根植于特定的法秩序中的法律方法的独立性、自足性也就被人们逐渐地认同,尤其是在当前中国法学对司法裁判及其过程的关注,法律方法尤其是司法过程中的裁判方法已经成了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纵观中国法学界各色各样法律方法的概念界定,很难有能够达成共识性的观点, 因而对法律方法用一个定义式的手法来界定是有困难的。在笔者看来对于法律方法问题的思考核心在于:当我们探索作为“方法”的法律方法时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什么?笔者从作为“方法” 的问题追问角度来看,法律方法的研究就是思考“法官在干什么?”的问题。的确,法官在干什么呢?当我们从这样的一个问题视角来追问时,对法律方法思考的另一更为根本性的问题也就油然而生,即:千百年来,我们的法官们一直在进行司法裁判,而为什么没有能够把法律方法作为一个问题提出并来加以面对呢? 可见,法律方法作为一个学术命题被提出并加以研究是有其特定的问题意识积累的历史过程,并以特定的学术传统、学术语境为根基的。
以西方哲学史的宏观线索来看,西方整体的法学学术传统从宏观上大致可以分为两个:理性主义的传统和经验主义的传统。一般而言,欧陆的法学学术传统是理性主义的,而英美的法学学术传统则是经验主义的。在笔者看来,问题总是以问题意识的长期积累而形成,而长期积累的问题意识所形成的问题及其对问题的思考逐渐形成特定的学术传统,这一特定的学术传统就是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存在的特定语境。可见,问题总是有其特定的问题语境的,这一问题语境限定了问题的提问方式、思考方式和问题的回答立场。本文对法律方法作为一个问题来思考就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这两大学术传统梳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中对理性主义传统中法律方法的问题及其问题语境是以德国为例来加以限定,而对经验主义传统中法律方法的问题及其问题语境是以英、美国为例来加以限定,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梳理后现代主义对法律方法提出的难题。这一探讨的目的就在于试图理清当前我国法律方法研究中的各种不同的学术脉络,消除一些因理论系谱和问题视角的差异而带来的论证视角、论证路线的差异和争论的混乱,并试图凸现中国司法经验对法律方法研究可能的贡献路径,寻找法律方法的中国问题语境基础和研究立场。
二、 理性主义传统与法律方法的问题及其语境:以德国为例
“理性主义” (Rationalismus)在安东尼•弗卢主编的《新哲学词典》概括为三类:“狭义上是指17和18世纪的一批哲学家的观念,以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为代表;广义上是指这样一些哲学家的观点,万物都可在一个系统中得到说明;在最普遍意义上,是指诉诸理性反对任何非理性的信念。” 在此我们对理性主义的界定是以广义上的界定为内容的。西方的理性主义的传统有其十分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索到古希腊时期。在希腊哲学诞生以前,希腊人的传统是一种神话崇拜,直到公元前6世纪时期的米利都学派的出现,标志着神化时代的结束和理性精神萌芽的开始,罗素在评价米利都学派哲学家阿那克西曼德时指出:“凡是在他有创见的地方,他总是科学的和理性主义的。” 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人是理性动物的命题”, 而且他把理性与人生幸福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认为“每一种东西所特有的,对于那种东西就自然是最好的和最愉快的;因此,对于人,符合于理性的生活就是最好的和最愉快地,因为理性比任何其他的东西更加本质。” 自文艺复兴实现对人的全面解放之后,“人”开始摆脱了先知启示的束缚而将自身存在置立于世界的起点地位,希腊哲学及基督教传统中的理性精神由此演化成哲学上的理性主义。近代以来,理性主义在伽利略、哈维、格斯纳、牛顿等自然科学家的努力下逐渐成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思想的基础。笛卡尔的名言“我想,所以我是” 充分反映了理性在支撑世界以及人的基础性地位。笛卡尔在理性主义的历史上是一个新的开始,他提出了一种获得可靠知识的新的方法论,即主张“我们要把知识结构建立在这样的一些实体的基础上,这些实体可以经受住彻底的怀疑主义的检验。” 斯宾诺莎也极其弘扬理性,他说“理性的本性在于真正地认知事物或在于认知事物自身,换言之不在于认事物为偶然的,而在于认事物为必然的。” 作为千古绝伦大智者之一的莱布尼茨在谈到理性时讲,“觉察这种真理的联系的功能,或推理的功能,也被称为理性。” 理性主义崇尚抽象的形而上学的建构论思维,主张“纯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给知识以坚定的基础;理性可以发现和暴露真理。” 理性主义在孔德、涂尔干、马克思、韦伯等社会学家的努力下也进入到对社会的解释和分析中,并将其发展成为社会科学的实证主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理性在康德那里的发展。康德非常重视理性,“人自身实在有个使他与万物有别,并且与他受外物影响,那方面的自我有别的能力;这个能力就是理性。” 康德把理性分为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两个部分,其中纯粹理性是一些理念的内容,纯粹的理性认为世界的基本真理是自明的而不需要借助任何经验而得以被人类的理智所理解;而实践理性是与道德相关联的,其本质就是一种道德判断的理性,即“道德律要求正义,也就是要求与德性成比例的幸福。自由必定是有的,因为若不然就会没有德性这种东西了。” 可见,理性尤其是实践理性对于法律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因此而与法律的实践性品格密切相关,“就法律而言,实践理性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可以高度肯定地回答一些伦理的问题……实践理性不仅有时可以得出伦理的肯定性,而逻辑和科学反倒不能。” 实践理性具有填补逻辑推理和科学论证不足以减少专断和非理性的干扰的优点,波斯纳在谈到实践理性时说,“实践理性被理解是当逻辑和科学不足之际人们使用的多种推理方法(包括直觉、权威、比喻、深思、结实、默悟、时间检验以及其它许多方法)”。 理性主义的本质简而言之就是强调人的认识能力,崇尚形而上学的和建构性的思维方式。理性主义在欧陆有其深远的历史传统,理性主义的代表性人物如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兹等都是欧陆代表性的思想家,因而我们可以说,欧陆的哲学传统是一种理性主义的传统,这一传统不可避免地对整个欧陆思想包括法律思想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