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农业合作社立法,在对合作社定义时,有必要剥离其集体经济性质,明确其自愿、自治、自立的根本属性,这一点对台湾农民在海峡西岸经济区成立农业合作社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剥离或绕过合作社的集体经济属性上,现已有成功范例在,如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 条规定,“合作社,是指以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2004年《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都不再给合作社带上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帽子。不仅如此,《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还将合作社的一些本质性特征[16]写入了合作社的定义。若除去该定义的前半部分“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将其适用范围再扩大一些,并进一步与集体所有制性质拉开距离,则该定义可以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农民合作社法所用。该定义与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一条对合作社的定义[17]也能够互融。
2、合作社的性质与地位。
从本质上来说,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态,因此,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范畴。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以及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经济层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员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输、供销、加工、生产等服务从而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合作社的社会性则主要体现在合作社在为其社员谋福祉的同时,也为其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如技术的传播、信息的共享、社员的自我教育与素质提高,等等。[18]
基于合作社所具有的经济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就既不同于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七条将合作社规定为“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显然不符合合作社的本质特性。我们认为,考虑到
民法通则四种法人类型的规定,以及合作社的特殊性,对合作社主体地位的确认、法人资格的授予,应该另起炉灶,单独立法进行。《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四条规定,合作社依照该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将法人资格的类型作了模糊化处理,但却明确地授予了合作社法人资格,并为后续出台专门的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预留了空间,不失为一种较现实的选择。至于合作社成员的法律责任,虽然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了以社员所认股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的保证责任;以及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的连带责任三种责任形式,但基于大陆地区法律制度中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的一致性规定,以及成员有限责任对成员财产的保护性功能,可先将合作社成员的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搁置起来,暂时只规定社员的有限责任。
3、合作社的原则
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实现其价值的指导方针。1895年罗虚代尔原则规定的是:(1)开放和自愿入社;(2)民主管理和一人一票;(3)按惠顾额分配盈余;(4)资本利息有限;(5)用现金进行交易;(6)只销售货真量足的商品;(7)政治与宗教中立;(8)重视社员教育国际合作运动指南等八项原则。1966年国际合作运动指南规定了(1)入社自由;(2)民主管理;(3)资本报酬有限;(4)盈余返还;(5)合作社的教育;(6)合作社的合作等六项原则。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合作社原则有:(1)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制;(2)民主的社员管理;(3)社员的经济参与;(4)自治、自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仔细分析合作社原则和实践的演变,不难发现,一些合作社原则自罗虚代尔合作社以来基本未变,如自愿原则、民主管理原则、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等,这些相当于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的原则应该纳入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农业合作社立法之中。
(1)自愿与开放原则。任何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只要愿意遵守合作社章程,承担社员责任,均可成为合作社社员,而不受区域、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以及所有制形态方面的歧视。
(2)民主管理原则。合作社事务由社员大会选任并对社员负责的人管理,合作社重大决策的做出以及管理人员的选任,由社员一人一票或其他民主方式进行。每个社员均有平等的参与合作社事务的权利。
(3)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社员股利分红应受限制,合作社盈余应部分用于以下各项或某项目的:建立积累基金用于发展合作社,其中一部分积累基金是不可分配的;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返益社员和支持社员们同意的其它项目。
4、合作社的种类
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合作社种类有:生产合作社、运销合作社、供给合作社、利用合作社、劳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公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合作农场、其它。但在大陆地区,就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专业技术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四大类型。[19]其中,无论大陆地区还是台湾地区,信用合作社均采用单独立法方式,因此,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农业合作社立法在种类上可先规定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专业技术合作社三种再加上一个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