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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农西进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农业合作社法制建设

  台湾农业合作经济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合作社对台湾农业的现代化发展功不可没。一方面,由官方组织的农会有效地推广了农业生产技术,提高了农民的生产技能,推动了农业教育工作,履行了为农民服务等农政事务职能;另一方面,由农民自发、自主、自由地发起与组织的农业合作社,则为台湾农业的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系列化和综合性服务。合作组织为农业生产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包括科技推广、农用物质供给、农产品运销、加工贮藏、农业生产经营资金供给、农业仓库与农用机械设备的共同利用等多种服务,在保证生产的同时,也减少了中间商的盘剥,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益。农业合作社有效地将众多分散、弱小的农户组织起来,极大地扩展了经营规模[10],提高了经营效率,降低了经营成本,克服了产销失衡问题,增强了市场竞争能力与抵御经营风险能力。同时,农业合作社产生的规模经济也为农业机械化、现代化、专业化创造了条件。另外,基于台湾合作经济组织实施区域化与专业化分类的特色,台湾各类专业性农业合作社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性分布特色,从而有效地推进了台湾农业生产区域性专业化的产业发展。如南投县冻顶茶生产合作社、彰化县花卉生产合作社、高雄县路竹蔬菜生产合作社、嘉南羊乳运销合作社,……,等等,都是以区域为基础发展了专业化生产。[11] 
  现在,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与演进,台湾农业合作社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庞大、完整、系统的组织体系。根据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之第三条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农业合作社根据其业务范围可分类为生产合作社、运销合作社、供给合作社、利用合作社、劳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公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合作农场、其它合作社,等等。台湾农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也涵盖了青果、蔬菜、花卉、茶叶、渔产品、家禽、家畜、奶制品等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运销合作,以及农用物质供应、农业机械、仓库、水利设备等的共同利用等等领域。[12]可以说,对台湾农业与农民来说,合作社已经是无处不在,台湾农民已经对合作社形成了良性的制度性依赖。因此,我们在鼓励、支持台湾农民到大陆投资、兴业时,也应该考虑农业合作社的制度供给,制定并完善我们的合作社法制制度,这是本文的题旨所在。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合作社法制的构建 
  在大陆地区,合作社的法制建设异常零乱、松散,且相互冲突之处甚多。新中国建立以来,全国性的合作社法源有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其后1954、1978、1982、1988、1993、2004年《宪法》或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农业法》中关于合作社的部分;专门性的合作社法规规章有1950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6章37条,未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0年《农村信用合同社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的决定》。地方性的合作社法源有1992年《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5年《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1996年《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199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1994年《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2004年《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另外,1995年10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向国务院报送《关于申请将<供销合作社法>补充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报告》,并于1997年7月代为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社法》(草案)(十二章八十五条),后几经政协与人大代表提案,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其中,从而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但迄今尚未正式出台[13]。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我国农村基层经济组织在废除了人民公社的单一体制之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体制得以建立,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农民在以市场为导向的生产经营中已经自发组建一大批形式多样的合作性经济组织。但是,由于我国迄今尚未出台合作社法,再加上建国后近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运动遗留的思想残余,使得人们对合作社的认识异常混乱,模糊不清。如1992年《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显然,该合作社定义与国际公认的社员自愿原则不相契合。实质上,严格地讲,我们现存的一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村社区性经济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专业协会等等,通常都只是具有一定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而不是合作社。有鉴于此,为实现合作社对农业的现代化发展、新农村建设的日益完善的制度性功能,当务之急是尽快颁布《合作社法》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明晰合作社的概念,确立合作社的设立宗旨与运行原则,赋予合作社特定的法人地位,规范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建立合作社的制度框架,将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活动置于法律的保护和监督之下,切实保护社员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其社区发展功能。[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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