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制定规范化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确保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独占权。保密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1)技术性保密措施。即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商业秘密与社会公众以及企业内无关人员区隔开来,如对相关数据进行加密,设置商业秘密的获取权限等。(2)制度性保密措施。即建立和健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确保秘密信息不致泄露。如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工作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3)合同性保密措施。在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依照《
劳动法》第
22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雇员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作出较为周详的约定,包括约定雇佣期内的脱密期制度以及雇佣期后的竞业禁止制度,如《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 ,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
三、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
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指的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或者保持其竞争优势,与特定范围的员工签订合同,约定该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或者一定地域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具竞争性的营业活动,包括自己开业和受雇于他人。
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其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雇员的应然义务,理由是,在劳动合同中并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身份关系,一种是债的关系。身份关系发生雇佣人的保护义务与受雇人的忠实义务,债的关系发生雇佣人的付酬义务与受雇人的劳动义务。雇员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包括 (1) 服从义务,即受雇人在劳动中应服从雇主人的指挥监督;(2) 保密义务,即受雇人不得泄露雇主人的营业秘密;(3) 增进义务,即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应以谨慎注意对待劳动。[9] 竞业禁止义务是保密义务的继续与扩展。
企业与其雇员约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法源上也有法可依。如《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企业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义务主体。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防范雇员离职后利用其原受雇期间所掌握的原雇主的商业秘密而为自己或为他人从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在原雇佣单位接触到或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这一部分雇员。(2)义务内容。企业与离职雇员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不是为了限制他的劳动权利,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因此,该义务的内容只应局限于业务竞争范围,即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开展与原雇佣单位相竞争的业务。(3)义务期间。原雇佣单位基于其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而具有的竞争优势有其一定的时限性,因此,竞业禁止的义务也应有一定的时限性,不能无限期地规定原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便成为对其劳动权利的侵犯。(4)义务的对价。承担原雇佣单位的竞业禁止义务,限缩了离职员工的就业范围,减少了他以自己的劳动获取酬劳的机会,是故原雇主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平衡双方利益。这种对价一般是对雇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应由双方协商,原则上应以雇员在原雇主处的平均劳动报酬为标准(相当于雇员不受竞业限制时可能得到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