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雇佣人是否负有特定事项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对此,我国大陆地区法没有相关规定,但依日本身元保证法第3条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雇用人应当通知保证人:(1)当雇佣人明知受雇人有业务上不适任或不诚实事迹,因而有引起人事保证人责任之虞时;(2)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其监督困难时;(3)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4)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受雇人行使权利者。保证人受通知后,可以终止人事保证合同,保证人知悉前述各种情形的,亦同。理由在于,人事保证人是根据他对被保证人品性及其拟任职岗位的职位风险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当被保证人品性或其任职岗位发生变化时,应给予保证人再行判断是否继续充当人事保证人的自由与机会。雇佣人应依诚信原则对此负有注意与通知义务,保证人享有合同撤销权。这些,也应当成为人事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
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与《
刑法》(第
219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在我们所处的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更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有时甚至事关企业的生死存亡。利之所在,弊亦随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以图获得不法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就屡见不鲜。[7] 而我国大多数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极为薄弱。[8] 为此,原国家经贸委曾于1997年发出专门通知,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要求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