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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9)其他。如违反合作社法的罚则等等。
  五、国际合作社运动的走向与我国合作社立法
  从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算起,现代合作社运动业已有着160多年的历史,现已遍布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际合作社运动,当然也不会止步不前,而是因应着各国经济、社会、政治的发展变化以及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世界潮流与时俱进地发展变化,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应反映这些变化,从而使其保持先进性。这些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作社由平等原则向公平原则演变。国际合作社原则自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时确定罗虚代尔原则时起,先后经过了1937、1966和1995年三次修改,民主控制原则是其中恒久的内在规定性原则。[13] 一人一票则被视为社员对合作社民主控制的表征,是合作社社员之间真正平等的重要体现。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一些国家为维系合作社的长久生命力,对“一人一票”制作了修正,提出了“比例原则”,即社员享有的民主控制权、联合所有权以及盈余分配权均决定于他与合作社间的交易额比例。但为了防止合作社为某一个社员所控制,合作社法须对单个社员拥有的投票权做出限制性规定。这样,社员在合作社中的权责便集中到了交易额上,社员的投票权、入股额均与交易额相挂钩,从而使盈余分配既与交易额成正比又与股份成正比。显然,比例原则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思想,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越大,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也就越大,合作社对这个社员的重要性也就越大,社员获得的剩余分配也就越多。所以,该社员应当承担投入更多股本的责任,同时也应当享有更多的决策权。这实质上就是用公平观念取代传统的平等观念,可算是对合作社原则的一种发展。[14] 
  二是资本结构多元化。合作社最初的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入社时认购的股本。但由于在传统的“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架构之下,一个社员只要认购了章程规定的最低股本额便可以享有社员的全部权利,再加上合作社固有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社员便没有向合作社更多投资的动机。另外,合作社本身主要是弱者的联合,社员本身资金有限,因此社员在客观上也无法向合作社更多地投资。因而资本短缺就成为各国合作社发展中普遍面临的问题,也被视为合作社的主要制度缺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的合作社法通过制度创新对合作社的资本筹集方式多样化作了多种探索。如,瑞典1987年合作社法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债券,限制是这些债券额不能超过合作社的普通股本,也不具有投票权。加拿大1998年合作社法为一些新的金融选项大开方便之门,包括发行没有票面金额的投资股份和社员股份(该股份随合作社金融状况而波动)。另外,实践中,一些合作社将其业务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个部分,并在股份投入与利润分配上区别对待。非营利性的业务主要是与社员开展交易,经营目标是市场占有率最大化而不是利润最大化,所以对用于这部分业务的股金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股金分红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营利性业务的交易对象则不限于社员,经营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所以应对投入这部分业务的额外股份以较高的回报。[15] 总之,这些“新法”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不偏离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提供能够满足合作社资金筹集需要的弹性方法。这种弹性方法根源于分配方式多样化,即在按传统的按交易量返利分配方式之外,兼采按股分红的分配方式,以激励社员或非社员的投资热情,在此基础之上,借鉴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些做法,对投资与股份进行分类,赋予或限制其表决权利与取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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