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合作社资本与财务制度。一是合作社的资本制度,包括合作社的股份资本、社员最低认购额(义务型股本)、资本构成(有表决权的股本、无表决权的股本等)、资本筹集、股份的转让与撤回及其限制等;二是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包括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内容与顺序,其中尤其重要的是为了增强合作社的稳定性,维系合作社的生存,促进合作社发展,必须在合作社盈余中提留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公共积累基金、储备基金)。这种储备基金不能分割,不能量化到社员个人,社员对其没有按份共有权,社员退社时得请求对其进行分割或补偿。同时,还可规定在盈余中提留一定比例的公益金,用于合作社管理者及社员的教育与培训和合作社的促进。再有剩余的,才用于股金与投资的红利发放,以及依社员与合作社间的交易额向社员为利润返还。[12] 三是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如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健全;社务(财务)公开制度;理事、监事及其他合作社管理人员向合作社贷款的禁止;等等。
(6) 合作社的审计与检查。对合作社的审计与检查,是保证合作社管理的透明性,增强合作社的民主控制与自治性的重要手段。审计的目的是查核各有关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游戏规则,同时也是对继续赋予合作社以独立法人地位的合理性进行定期论证。不过,基于合作社的企业与联合体的双重属性,对合作社的审计不仅要审核其财务会计帐薄与报表,即审查其经济性,而且也应该对其社会性进行审计,即审查合作社的活动是否实现了或至少是推进了合作社的预定目标,社员的民主权利是否得到了尊重等。因此,审计机构不能仅仅将其审计活动局限于事后控制,完全可以于事前对如何改进与完善合作社的管理与运营提出建议。
对合作社的检查主要由其管理机构进行,可分为管理机构依职权为之的主动性检查和应社员、理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进行的被动性检查。合作社法可规定两种检查的发动条件与程序。
(7)合作社合并、分立、转换组织形式以及解散、清算的规则。可对公司合并、分立、转换以及解散、清算的规则进行移植。
(8)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联盟。二个以上的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可因区域上或业务上的关系,设立合作社联合社。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的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66条)。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以其代表大会为权力机关,由成员合作社之代表组成。代表之名额的确定方法,可依成员合作社所社员之人数比例或成员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或成员合作社对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设定。其他方面,适用合作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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