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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将我国的合作社分为成员资格固定型的社区型合作社与成员资格实行自愿与开放原则的契约型合作社两大类型,并分类立法进行调整,[6] 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限定为契约型合作社,而将社区型合作社排除在外。[7]
  二、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以及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经济层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员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输、供销、加工、生产等服务从而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合作社的社会性则主要体现在合作社在为其社员谋福祉的同时,也为其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如技术的传播、信息的共享、社员的自我教育与素质提高,等等。[8] 
  基于合作社所具有的经济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就既不同于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而现行民法通则关于四种法人类型的规定并不能包容住合作社的特殊性,因此,对合作社主体地位的确认、法人资格的授予,应该另起炉灶,单独立法进行。对此,2004年《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3年福建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专业合作社建设的通知》、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均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名称可以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但对该法人的性质,都采用了模糊化的处理方式,未能明确其法人的类型。但这些法案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主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工商登记的大都为企业法人性质,故它们隐约之间有将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的意味。这种暗渡陈仓的作法虽然有助于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解决合作社的主体资格问题,但也为赋予合作社优惠政策,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如税收优惠、财政扶持、反垄断豁免等设置了障碍。因此,最好的办法还是另行创设合作社法人,并另行制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
  三、合作社法中的政府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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