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作社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陈荣文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合作运动
【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在其2002年第193号建议书《关于促进合作社建议书》中认为,合作社在创造工作机会、动员并盘活资金、促进投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对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合作社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促进所有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充分参与,具有经济和社会双重功能。为此,建议书倡议,各成员国政府应当提供一个既符合合作社的性质和职能,又以该建议书第3条中列出的合作社价值观和原则(即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对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原则)为指导的支持性政策和法律结构,制订合作社的专门法律法规。我国合作社立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为此,本文试就我国合作社立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合作社的国际性定义与我国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国际社会对合作社的经典定义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1] 。合作社以自助、自负其责、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其价值取向,根据合作社的传统,合作社成员以诚实、开放、对社会负责和关心他人作为其伦理价值。经过百多年的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发展,合作社具有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和自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以及关心社区事业等七大原则。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合作社特征,是判别真假合作社的试金石,是国际社会适用合作社政策,如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前提与基础。
但在我国的合作社立法史上,一个显著的特征却是一脉相承地将合作社经济定性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2] 从而将合作社推定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3] 这种界定显然犯了一个以偏盖全的错误。首先,从本质上来说,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态,因此,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范畴。其次,根据我国学者的考察,我国带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至少有农村社区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专业协会等,[4] 其中只有农村社区合作社才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经济组织。但它与国际社会公认的合作社标准却大相径庭。其区别至少表现在:(1)在目的性上,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弱势群体的自愿联合体,目的在于增强组织化程度以提高自身市场经济地位,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社区合作社则具有多目的性,包括提高效率获取最大利润,以及促进社区发展,如改善社区福利、创造就业机会等。(2)在社员资格上,合作社实行自愿与开放原则,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而社区合作社的成员身份与社区农民身份自动重叠,社员自愿与开放原则根本无从谈起。(3)在分配方式上,合作社实行资本有限报偿原则,成员可以根据惠顾量或交易额或其他方式得到有限返还;而社区合作社则以公共积累方式处理利润,不向个人直接返还。(4)在管理方式上,合作社以民主控制为主要管理方式,基本上采用一人一票制;而社区合作社作为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延伸,在管理方式上具体较强的行政化色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