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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卡奴”事件及其处置对策述评

  (5)在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的情形下,如果不存在法定的4种消极要件之一,法院可得不经债权人会议可决,径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第65条)。
  (6)对债务人的权利与行为进行限制。债务人声请清算后,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限制之。债务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法院并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第90条)。在特定情形下,法院还可对债务人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如拘提(第91条)、管收(第92条)。
  (7)清算财团之构成采用以固定主义为主兼采膨胀主义的原则。依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至程序终结期间,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亦属破产财团,系采膨胀主义。但在债务清理条例草案中,该期间债务人的所得中,只有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财产部分才属于清算财团(第99条)。其理由是,将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努力所得之财产归属于债务人,可促其早日回复经济活动,于社会较为有利,另外,也能较好地维系破产财团的稳定性,使破产财团财产分配工作及时进行与完成。
  (8)债务免除及其例外。债务人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的,除条例别有规定者外,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及未申报之债权,均视为消灭(第74条);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后,除别有规定外,应以裁定免除债务人之债务(第133条)。但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免责已获普通债权人之全体同意:于七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因浪费、赌博或其它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担过重之债务,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于清算声请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它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它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第135条)。
  (9)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优先于破产法的适用。债务人依债务清理条例声请更生或清算者,债权人不得依破产法规定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第13條)。
  (10)金融机构债务协商机制前置。基于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所积欠之债务法律关系较为单纯,为使债务人得自主解决其债务,明定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因消费借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之情形,采协商前置主义,在声请更生或清算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向其中任一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第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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