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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者的宪政思考——德沃金与哈耶克宪政思想比较研究

  针对这一局面,哈耶克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代议机构的两项职能分拆开来,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即立法议会和政府代理议会来行使。立法议会负责与正当行为规则相符合的有关法律的立法,而政府代理议会则为政府治理事务提供服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由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最终的决断。政府和行政官僚机构的活动则受到宪法性法律和两种议会组织的约束。这就是哈耶克的五层宪法理论,总的来说,哈耶克的宪法理论“集中体现了他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理论的精髓,是特别针对本世纪以来的西方宪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个具有乌托邦性质的自由宪政制度架构”[25]。
  三﹑德沃金与哈耶克宪政思想的碰撞与共鸣
  哈耶克与德沃金的宪政思想是分别沿着不同的架构路线来发展的。究其原因,两种理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完全不同的。德沃金主要关注于如何实现人们的道德权利,因此,他的架构是赋予宪法法院以司法能动主义的权限,法官可以在“对人的关怀和尊重”的根本道德观念的指导下,按照道德原则对宪法性案例做出判决, “我们的宪法制度建筑在一个特定的道德理论的基础之上,这一理论就是,个人具有反对国家的道德权利”[26]。而哈耶克的五层宪法理论的建构,却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防范公权力向私域的渗透来维护他追求的自由主义的价值。因此,由于思想根源的不同,导致两人在自由主义的指引下却发展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宪政进路。
  但是,并不能说德沃金和哈耶克的宪政思想是完全矛盾的。哈耶克的宪政理论比德沃金的更为宏大,他是站在一个普适的角度,对西方各国现有的宪政普遍问题进行思考所得出的普适性的模式。而相比而言,德沃金的则更为细致和狭小。他以美国一国的宪法实践作为分析蓝本,并且主要从实用主义的法官判决的角度入手,主要着重点在于对宪法法院和政府机关议会的权力分配进行研究,并且,两者都是关于权力划分的理论。
  实际上,哈耶克对德沃金关于宪法法院职责的构思,也并不是完全反对的。他在对几个主要西方国家宪政制度进行考察后,认为美国的宪政制度是其中最优良的。哈耶克认为,最高法院有权审定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并且,他反对这种审定必须严格的按照宪法条文来进行,他在书中明确指出,“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这样拘泥于宪法的明文规定,于是到了这个世纪下半叶,就发现自己处于有点尴尬的境地 ”[27]。假如一直这样下去的话,最高法院就会超出了它的司法职能而却僭越了立法职能。因此,法院的职责只在于行使司法审核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条文或者不违背宪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的普遍性规则。在对于宪法法院的可以超出条文的限制来与一般原理接轨这一层面上,哈耶克与德沃金作关于宪法法院的职能论述上确有不少相似之处,德沃金同样认为宪法法院在进行司法判断时不应拘泥于宪法条文或法律条文。如若某项法律条文与道德原则的本意相违背,法官可以直接援引道德原则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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