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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者的宪政思考——德沃金与哈耶克宪政思想比较研究

  对于司法限制主义,德沃金认为主要有两种支持依据。其一是政治怀疑主义,它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建立的前提,即公民有反对国家的某些道德权利,这一点就是错误的。因为公民并不享有反对国家的权利,实际上,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都是宪法所赋予的。并且,“这些权利只限于反对那些对于公共道德明显的、无可争议的侵犯”[3]。另一种是司法依从理论。这一理论主张,虽然公民享有反对国家的道德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并不以法律规定为限,但是,关于这些权利是否得到承认,应当由法院之外的政治机构来决定。
  很明显,德沃金的态度是反对宪法法院的司法限制主义的主张的。在《认真看待权利》一书中,他对支持司法限制主义的两种理论(前面已经作了介绍)采取了一种各个击破的方针。针对怀疑主义,他认为,这种理论可能依赖三个基本观点:更为透彻的怀疑主义、十足的功利主义和极权主义理论。但是,“几乎没有任何美国政治接受任何一个理由”[4]。因为,这些理由不是意味着对道德的忽视,就是容易导致对这样一种观点的赞同,既我们可以简单的求助于民主来解决任何问题,由大多数人作出的决定就是应当服从的。而对于司法依从主义,德沃金主张,将个人的宪法权利交由政府机构或立法机关解决会导致不利的后果:即大多数人会迫使少数人服从自己的决定——尽管该决定不一定是正义的;或者有权做出政治决定的几个政治机构之间,其主张往往是不尽相同的。
  因此,德沃金认为,宪法法院最适合扮演的角色还是司法能动主义。他在书中以明确的理由阐释了他的这一观点,“我们的宪法制度建筑在一个特定的道德理论之上,这一理论就是,个人具有反对国家的道德权利。权利法案中这一困难的条款,正如正当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一样,必须被理解为是诉求于道德观念,而不是制定具体的概念,因此,一个承担充分适用这些条款的责任的法院,必须是一个能动主义的法院”[5]。
  德沃金宪政思想的第二个着力点是他对宪法的道德解读。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宪法法院的职责不仅应当是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使职权,而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能动的对宪法进行解释,将道德的观念渗入到宪法判案之中,这就需要法官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法官应结合道德原则对宪法文本做出最符合道德观念的解释,这是德沃金理念中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应当说,德沃金的这种观点是立足于法律价值论而不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价值主义者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它的价值,即正义、公平等善的东西,法律应当符合人们对善的追求,因此,凡是法律中有对道德理念的遗漏之处,均需法官根据道德原则进行设计。同样,基于这种观点,德沃金也反对“恶法亦法论”,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对于其中与道德违背的东西,即“恶法”,德沃金认为应当由法官判决不予适用,应当屏弃法律中的“恶法”,重现当中善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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