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有处于安抚受害方考虑,从而加大肇事方责任认定的情况。从多年来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看,有不少案件存在这种情况,尤其是当事故责任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或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为保证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兑现,以安抚受害方,往往加大肇事方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或同等责任划分直接与事故责任后果相结合,从而决定肇事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还是罪重。这样就不难看出,在处理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过多地考虑民事赔偿因素,就会使得事故责任划分难免有失公允。毕竟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原则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刑事附带民事。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为实现民事责任,而枉断刑事责任,不仅是本末倒置,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4、检、法办案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有弱化现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误认为鉴定结论性质,缺乏对事故认定必要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检、法办案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习惯于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等同,忽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而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看作是终局性的“权威”认定,置疑事故认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认定的情形几乎从来没有。这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客观性、公正性是很不利的。
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举足轻重,那么,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更为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做起:
1、建议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分离,成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将其类似于公安伤情鉴定机构的设置,确定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严格事故责任处理人员资格,使此类人员不再参与侦查工作,避免因介入侦查而带来的人为因素影响,从而使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更为客观和公正。
2、建议引入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以弥补公安复议机制的不足。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 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 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安全法》的 这一决定,强调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第11条第8款具体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除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款至第7款列举的那些权利外,其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这些都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体现。责任认定又是公安机关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