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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雷丽霞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证据效力
【全文】
  众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举足轻重,往往具有一锤定音之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中到底属于哪一种?是一般书证还是鉴定结论,或是其他?实践中,人们对此认识不一,但多数意见倾向于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不是鉴定结论。笔者也同意此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书证,其不同于其它书证之处就在于其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它所记载的内容是违章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双方的责任。其结论性意见恰恰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不是鉴定结论,但由于其认定主体的特殊性及记载内容的专门性,其对于定罪量刑的作用与鉴定结论又几乎处同等重要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还存在有一些误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肇事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主要表现在:
  1、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处理职能与侦查职能二者兼使,导致行政职能与侦查职能不分,使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影响。在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部门同时又是案件侦查部门,事故现场勘查、责任认定人员同时又是案件事实侦查人员。这样以来,在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由于受当事人双方情况、事故责任发生后果,乃至民事赔偿款额的兑付等种种因素干扰,都会影响到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认定。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缺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 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 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安全 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但也由此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复议及诉讼机制,这就使得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时无从寻求救济。也许有人认为,在过去一段时间,曾允许当事人复议,但效果甚微。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看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几乎都是走走程序,并没有实质的效果,即使事故责任认定的确显失公平,但也很难通过复议纠正。出现这种局面,笔者认为,这不能归于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实践中执行偏差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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