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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三、各种利益选择的一般标准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无论是对利益的承认、协调或重整都涉及到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中不同的价值侧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社会体制下,价值侧重会有差异,但需要处理的几种关系却是大致类似的。 
  其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阿奎那说:人定法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命令”。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集体利益有时可作为公共利渔的一种特殊形态,但一般只是单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在法律上其实也是一种私人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已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为个人本位的法律观。20世纪开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宣称“所有权为义务”,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今天,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J.Arrow)揭示出的“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注:参见〔美〕肯尼思·阿罗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版。) 
  社会主义法律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注: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第1条,把该法的制定目的概括为“规范债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可以根据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法理学解释。)同时也必须注意,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严格说来,国家利益是一种和社会利益有区别的公共利益。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公权关系中,国家利益对于私人利益占主导乃至绝对支配地位;但在私权关系(如国债发行)中,国家与私人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上地位平等,便不能要求私人利益绝对地服从于国家利益。一方面,公共利益非常抽象,为了防止制造虚假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或由谁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私人利益实际上却可能恰恰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个体利益,象不受非法搜查、扣押、逮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就不能单纯地解释为是保护私人利益(注: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再如近来屡屡出现的一系列“公益诉讼”(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注:比较典型的是王海打假案件,另外还有:葛锐认为郑州火车站公厕收费违背有关规定侵害广大旅客利益而诉诸法院、邱建东认为黄山市规划不当侵害广大旅游消费者知情权而诉诸法院、王英认为白酒厂未在酒瓶上标明“喝酒有害健康”字样侵害广大消费者知情权而诉诸法院,等等。)。显然,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判断只能从社会范围内的自由讨论中产生,法律协调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但有一点应当肯定,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注:普列汉诺夫语。列宁非常赞赏普列汉诺夫提出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并曾多次引用。参见郭道晖:《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学习列宁的法制思想》,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4期。)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也应当体现和贯彻,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的义利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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