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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2.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在追逐其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地是对立的。“这里有三条线索:人生活在自己建立的主观世界中;别人手里牵了许多条线控制了一个人的主观经验;为了控制频繁的冲突,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周围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如果我们假设每个人都在利用所能得到的资源,以使他人为他得到特定环境中的最好可能的局面效力,那么,我们就获得了一个能理解大量的分层情况的指导原则。”(注:[美]科林斯:《冲突社会学》(纽约,1975年),第89页。转引自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421页。)它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按照爱尔维修的说法,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他们之间的冲突,说穿了是一个利益冲突。诉讼的前提,乃是存在着利益要求相对立的各方。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也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注:蔡文辉著:《社会学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印行,第128页。)正因为有社会利益冲突,社会存在与社会变迁才有其可能。 
  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的社会化”倾向,其实就是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的一种平衡。比如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总是存在着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冲突。1996年12月,WIPO缔结了版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其目的恰是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条约序言语)。(注:参见袁泳:《数字技术与版权领域的利益平衡论》,载《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如果利益冲突发生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孰轻孰重。本文第三部分将分别对私人与公共利益、眼前与长远利益、物质与精神利益、总体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问题作专门探讨。这里着重说明个体利益之间冲突的协调问题。应当强调,个体利益不能冒充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即使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果真发生冲突时,也不应无条件地牺牲前者而维护后者。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就说明了这一基本原理。 
  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就能够维持民事活动当事双方及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对于公益性强而利润较低的行业如公交企业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亦应国有国营,从而通过国家平衡利益关系。在改革中,许多法律措施都可以说是各个利益集团相互冲突,相互制约和相互妥协的结果。总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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