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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长期存在着义、利之争,直接关涉到对道德与法律功能的不同看法。今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们应当提倡义、利并举,以义取利。正如毛泽东所说:“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现在要有新的利益给他们,这就是社会主义。”(注:《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61页;第5卷,第196页。)现代法律必须对利益加以适当地调控,必须正确地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 
  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权利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同时还要有维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办法——惩罚、赔偿和制止等来实现的。换言之,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既有效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利益表达、利益平衡和利益重整。 
  1.法律对利益要求的表达 
  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法律并不创造或发明利益,而只是对于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这种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利益主体与利益内容。在任何法律社会中,都不能产生为社会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法律规范。把法律视为“公意”的体现,这只是一种对应然状态的理想追求。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们相互之间构成各色各类的利益主体。“抽象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律。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注:〔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法律只对部分利益主体予以保护,或者主要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利益。“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如前所述,利益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利益主体也因利益内容的不同而各有其归属。某一特定的人可能在政治利益上归属此一利益主体(群体),而在经济利益上又归属另一利益主体(群体)。法律对利益要求的表达并非绝对地只遵从某一个标准。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一个特定的主体可能在经济上是统治阶级的一分子,但在其他领域如思想上却是被统治阶级的成员。每个人都不是单向度的。法律不可能对某一具体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反映或都不加以反映。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称职立法者应当这样:坚持利大于害的选择,追求容小害图大利,消除有利无害、一本万利的幻想性选择,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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