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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生活于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前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注:〔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29页。)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有相当大的影响,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他的“社会利益”学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 
  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的另一位跨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赫克(Philip Heck,1858-1943)提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他在对概念主义法学抨击的同时接受了耶林的思想,并形成独立的新学派——利益法学。他在1914年出版的《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中写道:“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在这样一种认识之中,存在着利益法学的核心。”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在立法问题上,利益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法律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立法者决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述作为原因的利益的记号。”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各种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决不应象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法官应给予被承认为在法律中占支配地位的权利以优先权。”(注:本段引文原出自Karl Larenz著:《现代德国法哲学》,第26,33页;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25页。)由于每一个法秩序都是有缺陷和空白的,因而需要法官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 
  20世纪,西方法学三足鼎立,其中社会法学派专门对利益问题进行了特别研究。庞德曾经对利益作了“门捷列夫元素周期表式”的详细分类,帕特森甚至称之为庞德对法哲学最为卓越的贡献,是本世纪最富教益的思想理念之一。
  马克思最早于1842年10月在刚刚跨出校门后参加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时,“第一次遇到了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5页。)他初步认识到:现实中到处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公平观和权利观,因而,仅仅用抽象的理性法观念已不能很好地认识现实中的国家和法。他看到了林木占有者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和法的决定作用以及对立法者的支配作用。马克思在转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过程中,是以物质利益问题为转变契机的。正是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马克思才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的范畴,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历史作用问题。他还认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完成,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67-568页。)这样,就把利益和法律紧密地联系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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