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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付子堂


【全文】
  利益,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时刻拨动人的心弦,左右人的行为。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离开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
  一、中外利益观之历史发展 
  利益,英文为Interest,本意为“利息”,原来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无可厚非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认识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注:〔美〕科尔曼著:《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5页。)利益意识的觉醒,利益观念的形成,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 
  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律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权利乃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息。乌尔比安(Ulpianus,约160-228)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 
  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从利益的角度定义了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注: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译者为张学仁先生。)在格老秀斯看来,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律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为目的的联合。 
  在18世纪,利益被很多学者视为社会生活的中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1715-1771)这样写道:“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他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有一句名言:“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爱尔维修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要求对掌握权力的人以法律约束,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对民众也要用法律加以约束和制导,使之“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他断言:无论在道德上或认识问题上,都只是利益主宰着我们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他提出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即正确理解个人利益,如果法律完善,利己心也不一定导致罪恶。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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