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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立法方法论——以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例

  第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可以在不违反宪法、基本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授权立法对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与限制做出具体规定。地方法规可以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作一些细化规定或者是宪法和基本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规定,但不得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做出新的限制。考虑到民族区域自治范围内的特殊情况,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做出变通规定。行政规章可以针对宪法、法律、法规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规定,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如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行政程序规定等。
  第四,根据上述安排,我国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才可以称作全面和完整,但这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系统工程,需要长时间地努力和争取才可以实现。因此,鉴于目前滥用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迫切要求,法律法规也需要有一个过渡性安排。
  过渡性安排的法律规范层级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还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规章呢?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保护越来越重视,公众社会参与的热情也越来越高。缘于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属性,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进行规范与限制的法律层次需要视其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通信实名制与网络实名制将使通信使用者和网络用户的基本身份资料信息置于国家公共安全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控制之下,必然引起社会公众对身份资料外泄和基本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的种种担忧。特别是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极其需要司法权力介入裁决的时候,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依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机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司法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之一,而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只属于司法机关“可以参照”(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行政规章是否予以参照取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可以参照时,就予以引用,否则,其法律效力无法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得到认可)的法律依据,如果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经过审查后不予参照引用,通信实名制和网络实名制的法律基础将受到质疑,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因此,包括通信实名制和网络实名制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在法律法规层级上必然要求至少是由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
  (二)  立法利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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