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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评论2006年:《企业破产法》:一切才刚刚开始

  但从某种程度来说,《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的影响,《企业破产法》只提供了一个制度框架和标准,很多程序还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很多特别规范还需要具体落实,有待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如破产案件受理和收费的具体办法、管理人费用、管理人资格认证和行为规范、债权人会议的议事程序、专门破产法庭的设置和内部运作方式、破产案件中对裁定上诉和异议的程序、破产企业职工、出资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办法、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破产违法行为的追究、统一的破产程序文书、破产财产的处分程序、破产程序与庭外处分、债务和解的衔接办法等。
   如果说上述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属于微观层面,那么从宏观角度讲,破产法要真正发挥公平清偿债务、拯救困顿企业、协调公共利益的功能,还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经济体制。具体说来包括:
  第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施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破产法实施的配套条件,并非前提条件;包括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配套制度环境。但是,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健全,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少数企业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据统计,截止2004年6月底,企业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为97.7%(应参保人数约为11851万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为65.2%(应参保人数约为11628万人),失业保险的参保率为91.5%(应参保人数约为10280万人),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同样偏低;二是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由于少数企业财务状况的原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现象比较严重。据统计,200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率为95.11%,2003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率为97.42%,失业保险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拖欠情况。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将使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之后享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增加了破产的成本和难度,同时由于劳动债权优先,其他债务也无法得到公平有效地清偿,影响了破产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二,《企业破产法》的有效施行,需要协调统一的法制环境。破产法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也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这种特殊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破产法的有效施行,有赖于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因此,破产法应当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相协调,对于关系到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需要在《企业破产法》出台的同时不断加以修改和完善。如刑法中破产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与适用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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