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评论2006年:创新利益协调的“东方经验”
胡健
【关键词】调解;利益协调机制
【全文】
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频发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因此,构建一个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大量的社会矛盾通过非诉讼手段予以分流化解,在当前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十六届六中全会召开前后,“调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热门词汇”。山西省开展了“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青岛市建立了“大调解”工作机制。上海则将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制度紧密结合,创新诉前调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被称为“中国特色的ADR替代调解机制”(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美国法院为应付诉讼爆炸局面而创造的,通过组织、利用律师和社会人员参与诉讼调解,把大多数涉诉纠纷解决在开庭前的一种制度)。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并已进入了一个“矛盾凸显期”,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中之重。但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也是社会所固有的,人们可以暂时压制、控制、缓解,而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消除所有矛盾和冲突。因此,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能够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平衡和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社会,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有效地将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缓和甚至化解矛盾和冲突,使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最小。
这就需要我们总结经验,不断创新,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层面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实践操作层面的利益整合机制,实现政府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增强社会自主的利益协调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十六大之后,不少地方和部门积极探索并实践了民意调查、信息公开、协商谈判、公布法律或政策草案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公民旁听政府常务会议等利益表达机制,同时,也在不断创新利益整合机制———“调解”就是探索出的路径之一。有关方面领导指出,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调解”并不是凭空创造出来的,更不是“舶来品”,而是深深根植于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之中。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哲学的重要特质,儒家思想的最高目标之一就是社会“大同”。在儒家看来,诉讼是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因为它偏离、扰乱了和谐的社会关系。受此影响,传统社会“无讼”意识弥漫,调解过程成了说教的过程,调解制度成了维护道德伦常的工具。双方当事人往往是牺牲自身的权益来接受调解的结果,信服的是调解者的道德权威而非服膺于正义的精神。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自由、平等、公正等法治价值相悖,曾经受到过强烈的批判,而西方文化传统中“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和意识则受到高度的重视甚至无条件的盲从。但调解制度是否真的就无法与民主法治的现代文明相融合,必须退出历史舞台呢?答案是否定的。现在,不少西方国家把调解视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并借鉴其中的合理经验,创造了ADR这一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应对了诉讼洪峰的社会压力,同时节约了国家的执法资源和公民的诉讼成本。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受不同的文化传统影响,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确实会存在明显的差异和不同的取向,但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西方的文化背景下却得到广泛的应用并收到预期的效果,确实值得深思:我们应当如何冲破对传统文化批判和漠视的桎梏,积极吸收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因子,经过创造性的现代转化,在现实的社会背景下创新调解这一利益协调的“东方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