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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原则、程序——对法律原则的一个诠释

  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之不合理性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其中,恩格斯的批判是比较经典的。他认为,在试图建立包罗万象的体系并宣称自己是终极真理的体现从而不再有发展的可能等方面,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法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并无二致,完全有理由说,这种法典法是同时期的黑格尔类型的哲学在立法上的投影。而黑格尔的体系包含着不可救药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它以历史的观点作为其基本前提,把人类的历史看作一个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通过发现所谓的绝对真理来达到其智慧的顶峰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硬说自己是这个绝对真理的全部内容。包罗万象的、最终完成的关于自然的和历史的认识的体系,是和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15] (p.64) 
  因此,如同黑格尔的体系最终要破产一样,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最终也注定要走向灭亡。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也是行不通的——它其实就是人治。因此,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便是合乎逻辑的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这方面的思想。首先,他批判了其师柏拉图的人治主张,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16] ,(p.171) 实行法治是因为法律没有感情,无所偏私,具有公正性,另外,法律也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其次,他批判了柏拉图的理念说,在哲学史上最早作了结合一般与个别的努力。他主张建立对客体进行概括的范畴来取代理念作为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说明。他的范畴论以个别具体事物为对象,并企图建立以一个范畴系统对具体事物的多方面存在作全面的逻辑规定。在他的关于一般与个别关系的论述中,已经蕴含着严格规则主义的理论可能性。不过,亚里士多德并非无条件地主张严格规则主义,他并不认为存在什么普遍的、绝对的、永恒的善,相反,“善本身只存在于个别的具体的善中”[17], (p.199) 所以,“完全按照成文法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所以还得让个人根据理智进行审裁处理国家事务,包括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18]。 (p.53)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又提出了自由裁量主义成立的理论可能性。他基于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提出了衡平法的主张,认为在司法时,如果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在个别案件中导致非正义,可用衡平法的方法加以解决。后世各种协调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学说无不是以亚里士多德的上述思想为基础的。
  (四)原则的功能——以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为中心
  在探究原则的功能之前,我们先对原则与规则的关系进行探讨。
  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19], (p.441) 其适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载定的价值目标。作为规则集合束的原则,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因之,它可以有效地弥补规则的相对封闭性之缺陷,堵塞规则之网上的疏漏。此外,一般来说,规则与原则具有共同的道德理由,体现着相同的价值。不过,二者承载的价值是有所不同的,规则主要是满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而原则则在于保证整个法律的合目的性的底线。所以,规则体现着法的形式价值,而原则体现着法的实质价值。在哲学意义上,二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手段——目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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