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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医疗责任的发展趋势及其启示——以医疗注意义务为中心

  笔者认为,现代医疗实践中医疗服务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内容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就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尽医疗注意义务诊治患者疾病。因此,从医疗注意义务的角度来讲,其实医疗纠纷是通过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来寻求救济甚无差别。尽管,当今美国由于实行管理保健制度,在医疗责任上采取过失责任有时候并不利于患者的利益保护。但是,至今采取严格责任的案例仅有一例,还是在实行管理保健制度以前发生的。现在,这个案例所确立的严格责任规则已经不再适用。因此,从普通法系医疗责任的发展过程来看,医疗行业不同于工商业,其法律责任不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医疗领域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医疗过失。因此,医疗过失是医疗责任的法律基础。有医疗过失才有医疗责任,没有医疗过失是不存在医疗责任的。
  2.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是未尽通常合理医疗注意义务
  普通法系以医疗注意义务来确立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普通法系认为构成医疗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和注意义务的违背两个方面。
  关于医疗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普通法系以“一般标准”(universal test)来判断,具体来说构成医疗注意义务必须具体三个要素:可预见性、近因性和合理性。 
  同时,关于医护人员是否违背医疗注意义务,一般以 “伯勒姆标准”(Bolam test)来衡量。Bolam诉Frien HMC(1957)案,法院确立了“负责任医护人员”的标准即作为医生无须达到“最好医生”的标准,仅需要符合某个领域平均的有能力的医生的要求。
  因此,医疗注意义务是评价医疗过失的标准,医疗过失的法律本质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未尽应有的医疗注意义务。医疗过失的首要前提是医疗注意义务的存在,如果医疗注意义务本身并不存在,那么医疗过失是一定不存在的。其次,认定医疗过失的第二个条件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未尽医疗注意义务。如果医护人员已尽医疗注意义务,也就无所谓医疗过失了。这是认定医疗过失的两个条件。关于医疗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之分。 笔者认为,医疗注意义务探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分类并无法律实益,因为医疗行为具有人道性,医疗过失并不存在心理因素上的过错,更不存在意志因素上的过错。从心理因素和意志因素讨论医疗过失或许在医疗刑事责任上尚有适用余地。在医疗民事责任领域,认定医疗过失适用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应当以同一专业通常合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准绳。
  3.司法对于医疗过失的判断有最后的决定权
  从普通法系医疗责任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是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最终裁判者。在医生职业特权阶段,医疗责任几乎很难认定,因为缺乏相应的客观标准。自从英国皇家内科和外科学院成立后,医生的任职资格等开始有了行业管理。这些行业管理的诸如学院章程等就成立医疗注意义务判断的有力依据。之后,又有了议会法案,还有更为重要的是判例法本身的不断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的关于医疗过失的判断规则。因此,普通法系关于医疗责任的认定是法院,尽管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有专家证词。但是,是否采信,由法院最后定夺的。
  回顾我国医疗责任制度的发展,医疗责任曾经仅限于医疗事故,且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鉴定机构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医疗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请求赔偿。近年司法实践开始审理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案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制度,司法领域确认法院对于医疗过错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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