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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医疗责任的发展趋势及其启示——以医疗注意义务为中心

  医生行医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一般就可以认为不承担责任了,因为符合上述标准,就是医生尽职的证据了。与铁路、商人、汽车制造商等职业相比,医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工商业领域被告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不符合工商业的惯例。一些法律史学者指出“医生被认为是比司机、铁路、商人是更为竭尽全力做事的人”。鉴于法院在判断医生是否尽合理医疗注意义务时的困难,也有认为“标准不具有操作性”。原告必须依靠医疗专家证词来证实。
  标准中“通常”这个术语有时候也用“平均”来替代。在Holtzman诉Hoy中,法院就是用平均来表述作为一个通常好医生的水平的术语。然而,这样就为司法解释留足了一定的空间,陪审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适用于科学领域的时候有将通常/平均标准解释成最低标准的情况。例如,Hazel诉Mullen 一案是关于原告接受X线检查后的不良后果而提起的诉讼,尽管原告提供了专家证词认为被告可以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保护原告不受损害,但是原告还是败诉。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符合科学认可的标准,这个标准的就是大部分医生所具有的通常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医疗专家的证词对于医疗注意义务的确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时候。例如:如果病人是由于手术后热敷所导致的烫伤(Meyer 诉McNutt Hosp.,173 Cal.156,158-159(1916)),或者医生在手术前意外地将一个健康牙齿敲落(Brown 诉Shortlidge,98 Cal. App. 352,355(1929)),像这样的案例就无需专家证词了。可见,这些例外其适用对象是根据常识即可判断医生注意义务不足的特定案例。 常识标准常常与“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理并用,最为典型的是手术后异物在体内的遗留这样的案例。 适用常识标准,其过失须是十分地明显以至于一个外行人都毫无困难地加以识别的程度。 当然,这个规则的适用因不同的司法区域还是有所不同的。
  在常识和医疗知识的界限模糊的时候,原告也会利用这一点以绕过职业注意义务的标准。在Stepakoff诉Kantor一案中, 原告指控被告对病人的自杀存在过失,陪审团支持被告心理医生。原告则称尽管被告作为一个心理医生可能没有违背通常医疗注意义务,然而常识要求采取额外的措施,比如应当强制该病人住院以避免悲剧的产生。法院支持了陪审团的裁定,认为注意义务在定义为医疗标准的同时不得又定义为合理标准。该案改变了Tarasoff诉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一案中所分析的心理医生根据合理注意(非医疗注意义务)保护第三人(非病人)的义务。
  在多个合理的医疗方案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医生可以免责。Morlino诉Medical Center of Ocean County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多个合适医疗方案可以选择时,只要医生是基于善意作出选择,医生不构成医疗过失。 此原理后来有了修正。在Matthies诉Mastromonaco一案中, 法院澄清应是病人而不是医生来作出这种选择,如果医生没有通知病人这些可以选择的医疗方案,那么医生是有违医疗注意义务的。 这些问题在当今管理保健背景下将更会有关联性。
  第一个起诉管理保健机构医疗过失的案件是Wickline诉加州 ,1986年上诉听审。1976年,Wickline被诊断为Leriche’s综合症,可以引起主动脉阻塞。1977年Wickline进行了手术,以合成动脉取代了原动脉。手术后并发症严重,其中包括血管痉挛,有切断下肢供血的危险和远端截肢的可能。主治医生开始时取得病人管理保健机构(HMO)的同意医嘱术后休息十天。由于术后并发症严重,医生在医院管理人员的帮助下向HMO请求增加八天的住院期。HMO请其雇佣的医疗顾问进行评估。HMO的医疗顾问并不是心血管专家,既没有咨询相应的专家,又不亲自看望和检查病人,但是HMO还是采纳了该医疗顾问的意见病人不需要再住院。于是,主治医生就按照HMO的意见在最初的十天之后将病人出院。可是,出院后病人的右下肢进行性失去颜色,在出院后的第九天再次住院。但是,已经太晚了,病人不得不切除膝部以下。医生后来证实病人如果当时继续住院,病人就不会失去右下肢。初审法院支持原告,认为HMO对原告所受的痛苦、伤害承担责任。上诉审时,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认为是原告的医生决定何时出院,医生没有提出足够的意见,医生应当对自己的医嘱承担最终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责任。 法院指出,医院和医生有其他办法来保护病人,例如向HMO提出复议的请求或者直接与评估的医疗顾问联系。因此,HMO对于病人出院的决定上不负责任。而且,尽管医疗顾问可能没有全力分析病人的资料,但是医疗顾问和HMO是根据相应的州立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例评估的。因此,法院作出裁决,HMO依法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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