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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管理若干问题研究

  (三)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香港、澳门特被行政区基本法中还有禁止将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三)、(四)项均存在“但书”的规定。从“但书”来看,尽管我国《商标法》对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徽记等仍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但同修订前的《商标法》相比,这种禁止不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对官方标记的规定已由绝对禁止转化为相对禁止。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注册商标标志的范围, 也是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相适应的。
  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民族、党派、政府机构、宗教团体、知名公司等的名称及其简称;有损社会公德,伤害民众感情等。比如,今年一家日本公司申请注册的 “三光”商标,经过了初审,在公告期内,有人对此提出异议。随后,商标局依法撤销了 “三光”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并不准予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也就是说该商标不但不能注册,即使作为非注册商标,也不得使用。最近还有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申请“中央一套”、“二人转”等商标,都因可能存在不良影响而被商标局驳回。还有的商标在此种商品上使用不存在不良影响,在另一种商品上使用则可能出现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注意。例如,“屈原”商标,如果在粽子等食品上使用尚属恰当,但如果用于猪饲料就有些不妥了。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如果发现非注册商标违反禁止性条款,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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