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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本案汇票背书在形式上表现为:1、汇票从原告转让给被告;2、第一背书人栏为原告的签章,原告是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3、提示付款时,A公司为最后的持票人,而且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告为背书人,A公司为被背书人);4、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为A公司,A公司持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以其签章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符合支付结算办法六十六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之规定,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背书连续的四个要件,背书连续,A公司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第二背书人栏A公司的签章行为不构成背书行为,或者说背书无效。因为:背书是发生在票据转让过程中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交付票据。而本案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签章时,没有作任何文字记载,没有转让汇票权利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意思表示,而且A公司没有将汇票交付给他人,而是自己持票向被告提示付款,行使了票据权利。显然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的签章,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背书的功能、内容和形式的规定,因此,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的签章不构成背书(或者说背书无效)。由于第二背书人栏A公司的签章行为不构成背书行为,因此第二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更谈不上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背书是背书是否连续的前提和基础,背书不成立,当然不存在背书是否连续的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支付结算办法二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该条法理根据为上文提到的票据的独立性。)根据该条文规定,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效力,而且该签章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因此,本案汇票形式上有效的背书签章为第一背书人栏原告(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签章和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A公司(既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又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签章,该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背书连续的四个要件,因此,本案汇票背书连续。A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以汇票的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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