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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仅承担形式上的审查责任,只需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票据签章形式上的连续,至于提示付款人是如何取得票据,背书实质上是否真实,则不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鉴于以上分析,原告所诉称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代理付款人)对A公司取得票据是否恶意,原告背书的签章是否是A公司伪造等实质性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基于该条理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二、本案汇票背书连续。
  根据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错误地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予以解付,则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述条文规定了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票据背书具有两大功能:1、转让票据权利;2、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实现票据功能的方式为交付票据。票据背书的内容为:1、文字记载——作出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意思表示; 2、签章(注意:应将签章与背书区分开,并不是在背书栏签章就形成背书,签章只是背书的构成要素之一)。持票人通过背书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取得及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形式为背书的连续。
  票据法三十一条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上述法律条文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规定:1、发生在票据转让中——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让指的是流通领域的转让,即解付前的转让,不包括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通过解付取得票据;2、第一背书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3、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构成背书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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