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一、原告背书的签章系伪造,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抗辩。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法第第十三条)。在A公司持有汇票时,根据汇票上的签章,A公司为债权人,原告为债务人,票据抗辩表现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否认A公司的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是以欺诈的形式恶意取得汇票,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享有对A公司的票据抗辩。而汇票经背书转让后,会产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的效力,学理上成为抗辩的切断。抗辩的切断的法律目的为特别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法理根据为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
  1、无因性。票据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如买卖、运输、租赁等交易关系的货款、运费、租金等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2、文义性。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一般法律行为在行为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的表意行为不一致时,往往导致行为的效果被撤销;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即按照票据记载的文字确定其行为内容。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确定其内容,即为票据的文义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在一张形式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上,若存在数个票据行为,各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由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决定的,是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在流通中的内在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已经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票据一经进入流通领域后,付款人便无从知道持票人为何人,更不可能知道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票据,因此,票据的信用功能必须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交易主体客观上要求规避交易风险,对风险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使之成为有法律保障的可期待的信用。规避这一风险的有效措施就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不问取得原因(无因性),仅依据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文义性)。只要票据外观上符合法律要求,就认定票据有效,除非证明持票人为恶意取得。由于票据的流通价值在转让中能得到最大体现,票据的转让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票据行为,如果因票据无效而不能兑现,经过多次转让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然要求各票据行为之间的独立(独立性)。法律通过引入抗辩的切断制度,赋予持票人对抗票据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确保交易安全。票据法第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即规定了我国票据抗辩的切断及例外制度,即除证明持票人为恶意外,票据一经转让,便产生抗辩的切断。因此,A公司在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被告(作为代理付款人,通过向原告支付票款后,取得该汇票权利,此时被告为持票人)的前手A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A公司欺诈取得原告的票据并伪造原告的签章)对抗被告。而且被告作为持票人,不可能知晓原告对A公司存在抗辩事由,因此不构成抗辩的切断的例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