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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吴春林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抗辩;票据连续
【全文】
  [案情]
  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和解讫通知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和解讫通知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解讫通知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双方观点]
  原告(宋某)诉称: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判决]
  该案历经乙县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再审,省高院再审。乙县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诉称的两条理由,认定被告审查汇票存在过错,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市中院二审判决否定了原告第一条理由,采纳了原告第二条理由,认定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市中院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评析]
  从上文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和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第一,原告背书的签章系伪造,是否构成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第二,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是否构成汇票背书不连续?下面分别就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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