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事前规定抽象的律师费合理性标准以及建立律师收费争议的事后解决机制的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其主要代表是前文所述在美国的做法。相对于严格而具体的价格标准,对律师服务收费的合理性作出抽象的规定能够给予了律师收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更多的定价自主权,使他们可以针对其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约定,从而在复杂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尽可能灵活地确定最合理的价格。但是,由于这种律师收费价格标准过于原则性,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律师收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不合理的收费价格条款。而且,模糊的价格标准无法给订立合同的双方以明确的指导,这样难免会在订立收费协议时约定不明,事后产生大量的争议。另一方面,即使订立地明确而合理的收费协议,也可能在执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抽象的合理性标准理解不同而出现分歧,进一步造成事后争议的增多。要弥补规定抽象收费标准产生的这些的不足,就必须为这些争议提供恰当的解决机制。司法诉讼是法治社会下最主要的争议解决机制,但这种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双方带来时间与金钱上过高的成本,这种过高的成本甚至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获得救济与调整的机会,导致了实体公正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如果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律师收费问题上的争议完全依赖诉讼的方式,结果很可能是委托人在高昂的诉讼成本面前望而却步,在律师收费问题上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司法诉讼只能作为律师收费价格争议的最后调整手段,而不能作为主要的调整机制。要最大程度发挥事前抽象规定律师收费价格标准的灵活性优点,所提供的事后争议解决机制必须是低廉的、便捷的,最好也是专业性的[7],这正是律师协会提供的仲裁和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势。抽象的收费标准与仲裁和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相配合,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能够自主地针对每个具体的案件确定律师收费的价格,另一方面,在他们就收费问题发生争议之后,付出较小的成本便能合理地解决这些争议,该管理模式以最小的代价实现了律师收费价格的灵活性、合理性与当事人自主性的协调统一。
3、《调解规则》建立以后我国的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
《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
《管理办法》规定,违法律师收费价格标准的行为将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发生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全国律协公布的《关于<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 )>的说明》中指出,《调解规则》作为
《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而制定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