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美国大多数州现在已经抛弃了规定律师收费具体价格的事前管理方式,取而代之的则是在行为规则里规定抽象的律师费合理性标准。由于不再有具体的标准可供执行,故收费价格事后调整的主要方式不再是道德惩戒,而是通过诉讼、仲裁以及调解来解决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在收费价格上产生的问题。相对于通过司法诉讼解决律师收费价格争议来说,仲裁与调解是美国目前比较有特色的一种调整方式。1960年代以前,美国律师收费价格争议主要依赖司法诉讼程序解决,1960年代之后,美国司法系统出于降低诉讼案件的数量、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开始寻求争议解决的替代性机制(ADR),作为在律师收费争议领域对此的回应,各州律师协会也逐步在州律协内部设立律师收费仲裁委员会(Fe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建立起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Attorney-Client Fee Dispute Resolution Program,简称FDR),到目前已经有大约三十个州实行了州范围内的该机制[5]。1992年2月,美国律师协会发布了《执行惩戒评估委员会报告(Commission on Evaluation of Disciplinary Enforcement)》,在该报告的意见3中,美国律师协会要求各州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对律师非惩戒性投诉的处理制度,以发展和完善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规范制度。为贯彻该意见,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作为各州最高法院建立律师委托人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的参考。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执业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以非正式方式律师收费争议,并在无法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争议时为争议当事人提供一套仲裁解决机制[6]。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在于,相比较司法诉讼方式而言,律师协会提供的快捷而低廉的专业仲裁或调解机制,能够帮助使委托人以较少的成本解决他们与律师事务所在收费合理性上的产生的争议,从而增强了委托人在律师收费数额问题上获得救济的能力和机会;同时,律师与委托人在收费问题上的分歧在律师协会内部得以解决,能够避免与委托人就收费问题诉诸诉讼造成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防止律师过多地卷入与委托人关于收费问题的诉讼破坏律师的公众形像。
四、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
1、具体价格标准与惩戒相配合的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
我国目前现行的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主要体现在事前规定具体的价格标准以及事后惩戒违反价格标准的行为。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管理的方便性。负责监督、管理律师的相关部门和组织无须对每一个案件所遇到的不同情况作出特殊性的考虑,而只需按照案件类型规定一个具体价格的范围,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凡是与此价格范围的要求不符的,就会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严格的价格标准大大提高了负责监督、管理律师的相关部门和组织在收费问题上的管理效率,也大大减少了律师与委托人在收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这种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的缺点则在于:第一,这种具体的价格标准加事后惩戒的管理方式,在保护了委托人免遭律师高额收费的同时,也限制了委托人在收费问题上意志自由。委托人有时候希望付出更高价格来鼓励律师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但根据相关规定律师是无法满足他的这种要求的,因为这会导致律师违规收费而受到惩戒。该规定本来是从委托人利益出发,最后却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二,这种管理模式抑制了律师提供更高质量服务的积极性。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增强委托人参与诉讼、以法律手段解决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为此,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该不断地改善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更好的代理与服务。而如果律师收费价格受到法定价格标准的严格限制,无论律师提供多么上乘的服务,无论他为提供这种上乘的服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他都不可能从更高的报酬中得到补偿和鼓励,那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将逐步地丧失改进服务的动力,委托人也就无处寻求高质量的服务。律师收费价格的具体标准实际上剥夺了委托人获得优秀的代理与法律服务的机会。第三,这种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规避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委托人有在收费问题上自主决定的自由,律师事务所提高服务质量的努力也理应获得补偿,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就更高的服务达成高于收费标准的协议,是一种合理的行为。而在目前的律师收费价格的管理模式下,希望支付高于法定收费标准的价格以获得高质量服务的委托人与希望通过提供更好的服务以获得相应收入的律师事务所,则有可能不得不使这种合理的行为通过规避法律才能合法地存在。这将会严重破坏律师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抽象的收费标准与争议解决机制相配合的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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