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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探究

  从上述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律师收费价格事前规制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政府主管部门对律师收费价格的规定非常具体,什么案件能收取多少律师费的范围都有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且该规定具有强制性,而非建议性或指导性,律师必须遵从,否则可能面临相关处罚。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律师服务价格问题上的自主权非常小。第二,律师收费价格的管制呈现逐步放开的趋势。主管部门的价格规定权在逐步下放,具体价格标准的规定相对而言越来越灵活化,自主定价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的自主定价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三,开始出现以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来规范律师收费的价格标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定价以及解决他们之间的收费争议有了相应的依据。
  2、美国律师收费价格的事前规制
  就目前的资料来看,美国的律师收费事前管理的方式,在历史上主要有两种。当前采用的方式,是在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中对收费问题作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下称《示范规则》)有专门一节“规则1.5 律师费”,对律师收费合理性的标准、律师就收费情况向委托人的告知义务、附条件收费的范围与方式以及供职于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分割律师费的问题作出了规定[2]。此外,在美国律师业历史上还曾经出现过另一种律师收费事前管理方式,即由律师协会制定的收费价目表。比如,在1960年代,伊利诺伊州律师协会发布过一份详尽的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按小时收费每小时最低25美元;固定收费的案件中,无争议收养每起案件150美元,设立公司每起案件250美元,简单遗嘱则是25美元。[3]该州律师协会规定,只要律师实际的收费比价目表上的建议价格低,就是“不道德”的。由律师协会制定的价目表规定的是最低收费标准,律师不得以更低的标准收费,其目的是保证律师不会由于过度竞争导致互相压低价格,以维护律师的收入水平。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限定价格、限制竞争行为,委托人获得合理收费条件的能力收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197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戈德法布诉弗吉尼亚州律师协会案(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中推翻了律师最低收费价目表,并认定该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案》。[4]
  从美国律师收费价格的事前管制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其特征是:第一,早期律师收费管制采取的方式是规定具体的价格标准,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律师的收入水平,但是这种方式价格标准过限制了竞争,侵害了委托人在律师收费问题上的自主权,所以已经被许多州所摒弃;第二,当前美国律师收费的管制主要是采用抽象规定的方式,律师收费价格完全交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协只提供若干确定律师收费价格是否合理的原则性标准供委托人协商时参考,并在发生收费争议时据以判断收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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