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GATS关于金融服务有两个附件,即金融服务附件(以下简称附件一)和金融服务附件二。前者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有关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认可以及争端解决等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后者主要是对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时间安排作出了规定。
附件一适用于对金融服务有影响的各种措施。“金融服务”是指一成员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提供者是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③]金融服务包括4种情况:一是跨境提供,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二是国外消费,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施行支票进行支付的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者在消费现场及时、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四是自然人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例如风险评估、咨询等。
附件一确定了证券服务业的具体范围,即包括自营或为客户交易的经纪业务;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有关与股票报价或结算清算有关的金融资产信息服务,几乎囊括了证券业的各个方面。考虑到在多边监管体制下,东道国给予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适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对于跨国证券公司尤其重要,因此GATS成员方谈判的成果主要集中于有关外国证券公司的股份的承诺,而对未经建立商业存在提供跨境证券服务的承诺目前还相当有限。
附件一中还规定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GATS争端解决机制之上,组成具有金融服务技能的专家小组进行处理。
(三)《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是根据经合组织国家的建议,为使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与自由化的底限要求相符以及达到一定程度的统一性而设定的,以不同于GATS特定义务规定的承诺方式对金融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程序。该程序比GATS特定义务确定的方式更为严格,且比GATS本身规定了更为繁重的自由化义务。根据该协议,除GATS的要求外,它还要求各成员国:(1)在其承担具体义务计划表里注明证券业中现存的垄断经营权利,并尽力减少其范围或消除该垄断权利。 (2)应允许非居民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和传递证券信息、证券信息处理、证券咨询及其它辅助性服务,以及购买该成员国境内上市证券。(3)应给予其它成员国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的权利。(4)应允许其它成员方在其境内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提供任何新的证券服务。(5)对于其它成员方在其境内准备设立或正在设立的证券服务提供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专家与证券服务有关的计算机专家、电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等,应被允许暂时进入其领土。由于该协议为各成员方创设了比GATS更为广泛的证券业自由化义务,因此它为各国所不容易接受,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如此。特别是证券市场准入中的国民待遇、证券机构的设置是发展中国家所不愿意无条件接受的。对该协议中设定的证券市场自由化义务与GATS的灵魂—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的灵活性结合起来适用(即允许发展中国家仍可选用GATS关于特定义务的承诺方式),才能真正达到该协议意在证券服务自由化、国际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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