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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变乌鸡的启示——从ST猴王事件看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信息披露不规范。“内部人控制”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内部现象,主要表现为从事经营管理的经理人(代理人) 通过掌握企业的控制权而损害企业所有者(委托人)利益的一系列行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10]我国上市公司的一大特点就是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比重太大,且不能上市流通,实际可流通的股份比很低且过于分散,一家上市公司的最大的股东通常不是自然人,而是某一个集团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使得上市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11]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制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大股东、经理人员便可能在自利动机的驱使下有意掩盖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或发布虚假信息、使其他股东和投资者上当受骗。信息披露既不及时又不准确,随意进行会计程序等“技术处理”,甚至对重大经营活动也不做应有的解释。[12]
  可见,关联交易成为了大股东转移上市公司资产,侵吞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那么关联交易是不可征服的魔鬼吗?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制度来规范关联交易?
  三.反思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对关联交易的作用[13]
  独立董事,又称为外部独立董事或独立非执行董事,理论上是指除了董事身份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其它契约关系的董事,他们既不是公司的雇员及其亲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货商、经销商、资金提供者,或是向公司提供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或代表,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影响其对公司决策和事务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响。[14]
  为了规范和治理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证监会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8月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息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赋予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提议权、发表独立意见权和知情权;上市司董事会于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应有2名独立董事,且2003年6月30日前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 3。可是,近年来屡发的一些事件,如本案猴王事件,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思考一个问题:这种将独立董事制度安排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做法,能约束和减少关联交易吗?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立法存在多项缺陷,其中尤为突出的是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完善。独立董事在低报酬[15]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很大的责任。证监会对没有履行职责的独立董事采取“四罚并举”的处罚措施,轻则登报公开谴责、罚款,重则刑事诉讼、蹲监狱。这样一方面独立董事要认真履行职责的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公司给的报酬很低,处罚又重。所以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只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和减少关联交易的作用。对关联销售和关联方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行为,独立董事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16]这可能是因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上市公司只是在形式上满足了对独立董事人数的要求,而还很难做到《指导意见》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如对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提议权、发表独立意见权和知情权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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