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框架下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注释】  See Joel P. Trachtma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S, NAFTA and the EC: A Regulatory Jurisdiction Analysi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95, Vol.34, pp.93-94.

See Mahmood Bagheri and Chizu Nakajima, Optimal Level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Under The GATS: A Regulatory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Framework For Capital Adequacy An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2, No.5, pp.517-537.Also see Hans Van Houtte, The Law of Cross-Border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Sweet and Maxwell, 1999, pp.307-308.

所谓待遇是指成员方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程序、决定等形式采取的措施。

此外,《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第10条对消除或限制非歧视措施作了规定:“每一成员应努力消除或限制下列非歧视措施对任何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a)阻止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领土内以该成员确定的形式提供该成员允许的所有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措施; (b)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将其活动扩大至该成员全部领土的非歧视措施;(c)一成员的措施,如该成员对银行和证券服务的提供实施相同的措施,而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活动集中在提供证券服务;以及 (d)其他措施,尽管这些措施遵守该协定的规定,但却对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竞争或进入该成员市场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GATS前言指出:“本协议所有缔约方: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加强;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各项准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

See Hans Van Houtte, The Law of Cross-Border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Sweet and Maxwell, 1999, pp.300-301.

即GATS第7条第2款规定:“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此外,GATS第7条第4款还规定:“每一成员应:(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四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