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WTO各成员方执行WTO有关证券业自由化与证券监管协调的规则的监督,特别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各成员方在履行上述规则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所涉及的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WTO各项协定及其附件等的统一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40]
②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产物,是在1988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中期审议会议上经各国部长们批准建立的,1989年开始运行。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被各成员方一揽子接受。该机制是指WTO可以定期对有关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措施与立法程序以及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实行评审并提出相应建议,对这些贸易政策、措施及做法的各个方面定期进行监督。它既是一个系统监督WTO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机制,也是防止贸易争端的预防机制。[41]这一机制是通过两种方式运行的。一是成员方政府必须经常性的“通知”,即向WTO及其成员方通知本国采取的具体贸易政策、措施和相关法律;二是WTO对各国的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的评审。评审的范围虽然主要集中于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与措施,但也考虑该成员方经济发展的更广泛的需要、政策和目标及其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等。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通过对成员方的有关证券业自由化和证券监管协调的政策和措施进行全面的审议,判断其是否与该成员在WTO中所承担的义务相悖,并在其报告中可以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敦促该成员方及时修正其上述政策,提高各成员贸易政策和做法的透明度并使之得到更好的理解,有助于所有成员更好地遵守GATS等的规则、纪律和在各协定项下所作的承诺,从而有助于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和在保障国际证券市场基本安全环境下的证券业自由化的逐步实现。
(二)WTO在推进证券监管全球性多边合作与协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
1、从内容上来看,WTO只对证券业的监管协调做了规定,范围很窄。而实际上,除证券业外,当前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协调还包括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证券欺诈、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协调等诸多方面的内容,WTO对此均未曾涉及,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2、从方式上来看,如上所述,WTO为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提供了一个全球性的多边程序框架,其意义自不待言。但是,WTO没有为国际证券市场监管和各国国内证券市场监管提供统一的实体法意义上的监管标准、原则与方法,只是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证券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因此,从实体法角度而言,WTO对证券监管的协调,最终有赖于各成员与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和采用关于证券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
3、从程度上来看,WTO对证券监管的协调具有不彻底性。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属于GATS中的一般义务与纪律,但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又做出了成员方根据情况可申请免除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同时,GATS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为特定义务,这些都必将降低WTO对证券监管协调的功效。又如,GATS要求成员方对于传统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限制没有包括的、但对服务贸易有影响的监管措施作出例外承诺,比如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证措施。[42]然而,GATS没有强加给WTO成员方谈判例外承诺的义务,实践表明大多数成员方不愿意适用例外承诺条款,只有少数成员方,如日本、美国、欧盟和巴西在金融服务方面作了出了例外承诺。[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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