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GATS第7条第5款规定,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共同国际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证券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目前,在证券业领域,诸多的共同国际监管标准已由IOSCO等国际组织制定并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纳。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IOSCO出台了《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率标准》(Capital Adequacy Standards for Securities Firms,1989年9月)等一系列有关证券业监管的国际标准,上述标准、方法、指引等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遵循和采纳。
其次,根据GATS第6条第5款(b)项规定,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也就是说,IOSCO等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用来作为衡量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的一项标准。
(六)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
WTO主要成员包括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已就证券业做出了具体的实质性承诺,这些承诺作为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国际证券服务业自由化的协调监管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欧盟承诺十五个成员国的证券市场自由进入和采用非歧视经营条件,外国证券公司同样能享有“单一许可证”的权利,而且《投资服务业指令》和《资本充足率指令》将适用于在欧盟设立的第三国服务提供者。《投资服务业指令》规定外国证券公司一旦得到本国授权,有权在欧盟整个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自由提供证券服务。另一个承诺是欧盟及其成员国将尽最大努力在作出承诺后6个月内审查所有第三国公司分支机构开展投资服务业务的许可证合格申请。欧盟成员国之间不再采取任何互惠措施,不再引用GATS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又如,美国承诺给予外国证券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实质权利,尽早消除外国发行人在美国发行证券时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废除根据临时协议产生的众多最惠国待遇例外,只有在美国发行债券时被授权作为唯一受托人和在美国发行政府债券中被指定作为主要交易商时,才能适用特殊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互惠措施。再如,日本在证券业的承诺比WTO的其他成员方更趋向自由化,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几乎没有限制,并广泛享有国民待遇。[32]
四、对WTO框架下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评析
(一)WTO在推进证券监管的全球性多边合作与协调方面的作用与贡献
如上所述,WTO框架中的GATS及其后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规则,其目标虽不在于统一全球证券业监管的法律制度。但是,从客观上而言,GATS及其后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规则对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与协调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总体而言,WTO在推进证券监管的全球性多边合作与协调方面的重大作用与突出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WTO为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提供了一个全球性的多边程序框架(procedural framework),[33]从宏观的高度推动了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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