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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合理性研究

  五、自由裁量的合理性考察
  绝对自由裁量产生于纯粹的人性善,认为人性安全是善意的,具有善的冲动和理性思维,完全否定法律的积极作用,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官的内在良心和其他的一些非规范性依据。这涉及到过多的人的因素,而人又是有感情的动物,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官仅仅依据其个人偏好进行裁判,其结果便是完全的自由擅断,从而导致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无情的侵犯,进而影响人们对财富的积极进取,影响了社会财富积累,阻碍了社会发展,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不能解决在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问题,甚至会对市场经济造成致命性影响。
  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是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这种极端需要法律必须完备并且十分详细,法官不能行使任何自由裁决的权力,而只不过是法律适用的机器,不能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其消极后果是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变化,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冲突。因此,它的适用性很差,基本上不可能实现,而且前面论述过,要实现绝对的严格规则的主义,就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而这些前提在现实的生活完全不能得到满足,即这种模式不能存在于现实社会,本身的合理性被否定,进而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性与多样性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亚里多士德认为,人是善性与恶性的结合体,决定了根据人性善的进行自由裁量和兽性进行严格规则。可是,利用人性善进行自由裁量需要严格规则克服人性恶,使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在什么情况下自由裁量或者严格规则,没有一套可以明确表现出来的规则,即无法控制他们的度。分析人的善性与兽性的本身,可知人性上存在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兽性因素,法官为了取得更多自由裁量权,就会通过一切手段甚至不惜一切代价寻求自己尽可能多的权力,这是即使是再善良、再高尚的人的一种本性所在,因而对权力的绝对追求是不能完全被制止,这种无止境的追求权力的过程基本上在法官的思维中有较深的烙印,只要法官审理具体的案件,他们不会不考虑自己的相关因素,因此自由裁量的因素依然很大。另一方面,严格规则由谁来制定,谁来监督执行等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这种严格规则的条件下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是一种全新的问题,能否行使、能否很好地行使并不是那么容易。运用严格规则的方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规制,过轻的规制等于没有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那么这还是自由裁量;过重的规制则又使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则仍为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由此,最理想的方式是使两者实现很优化的结合,但需要说明的是,两者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实现最优化的结合呢?即使能够实现优化的结合,这本身也会涉及到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甚至是一个绝对的自由裁量的问题,使这种模式最终又成为了一种绝对的自由裁量。如果运用较多的严格规则限制自由裁量性,法官的能动性就不能被发挥,所体现出来的物的因素占据较多,会导致严格规则主义甚至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总之,达到理想化的而且两者都优化的状态几乎不可能,而且也不能认为两者平均就是最理想的。如果社会的客观性环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到底是哪方的比重大一些为宜,也不是很简单的问题,即这种折衷化的模式并不能克服两者的弊端,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更没有适用性。总之, 这种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与否定,没有被推广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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