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裁量控制
重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个别公正的同时,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其实,自由裁量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需要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控制(自由裁量控制)它可能发生的扩张和滥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静态控制。这是从相对静止的角度进行控制,主要表现为静态性立法,即事先给法官行为划定一个边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使其在这个边界范围内活动。这种立法控制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前者主要表现为按照预定的控制目标,详细地规定各种行为的范围、类型、及应受处理的程序等。后者主要是规定案件的处理性程序,能够用法定的法律性程序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这种控制是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审理行为进行制度上的一般性控制,是针对所有案件的一般性控制,是从制度层面进行控制。
第二,动态控制。这是从动态的角度对司法运作过程中自由裁量进行控制,主要是针对具体的个案而发生的类案性与个案性控制。只有在被滥用以后才能由相应的机关去纠正,具有相当程度的滞后性,主要表现为:⑴通过控制措施直接纠正司法向预定的控制目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⑵法官自己纠正自己的偏差。这种控制既表现为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对司法活动中的偏差进行动态性的立法控制,又表现为司法机关按照立法机关规定的程序进行自我控制。前者是由立法机关针对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类似案件时,由于与现在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裂缝”,若立法机关不进行适时的修改就会出现执法的不一致与不公平,而由立法机关有针对性作出修改补充从而控制自由裁量。后者既包括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也包括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等。
第三,程序正义性控制。这主要是通过设计一种程序性规范进行宏观上的控制,只要运用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官的判决就应该符合公平与正义,能够被当事人所认可,从而提高法官的权威性,因而对自由裁量起了控制作用。
第四,提高司法人员素质进行控制。自由裁量是由各个不同的法官进行的,法官的基本素质对自由裁量能否发挥重要作用和体现其价值有密切的联系,主要是因为,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在民众心目中通常是法律的化身,他们适用法律并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时时刻刻地体现着法律的价值与基本精神。因此,法官素质的提高则可能更利于法官正确与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更体现出法律的基本价值与精神。从一定意义上说,提高法官的基本素质也能对自由裁量进行控制。
第五,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意识和权利观念进行控制。自由裁量实质上是披了一层合法外衣,一断被滥用就会造成极大的破坏,而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民众的权利观念和权利的保护性意识不强,这却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生存空间。因而,需要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从这个意义上的说的。因此,提高社会广大民众的法制意识和权利的自我保护观念,本身就是对自由裁量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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