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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对于债务人利益中心所在地,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和欧盟规则解释为“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无论是注册地还是办事机构所在地都可能只是一个形式意义上的“利益中心”。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中心往往难以确定,无法仅仅依据法人注册地或个人经常居住地来判断。例如跨国公司在很多国家进行投资活动,但其注册地有可能是在某避税港,而实际上在该避税港只存在一个空壳公司,跨国公司的主要机构所在地、主要经营活动和财产所在地等均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仅通过对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机械判断而行使管辖权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类问题,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引入营业所的概念,即“债务人以人工和实物或服务进行某种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场所” ;债务人在设立营业所的国家法院可以进行非主要破产程序,但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
  这种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来进行跨国破产管辖权确定的方法,既考虑了各国破产体制差异的现实情况,兼采住所地原则和长臂管辖之长,又充分体现了对过度长臂管辖,尤其是财产所在地管辖的限制;既保证了债务人实际利益所在地管辖的中心地位,又充分体现了对各国当地程序的尊重。因此,这种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协调合作的精神,代表着跨国破产管辖权确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值得肯定。
  四、我国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
  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企业,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的破产程序则适用后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现有法律对于解决市场经济中的公司破产清算问题规定不详,1993年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八章中对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我国至今尚没有对各类企业和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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