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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长臂管辖”是源自英美法的管辖原则,最初作为对传统普通法属人管辖规则的发展而产生,使破产管辖规则更具弹性和更加灵活,摆脱了传统普通法管辖规则的机械与呆板,适应了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然而“长臂管辖”也常常被批评为“过度管辖”,被认为是破产管辖国际协调的障碍之一。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对基于财产所在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地或存在代表机构等连结因素而进行的外国破产程序,没有必要给予承认 。实际上,尽管“长臂管辖”中的确存在一些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构成“过度管辖”的规则,以及因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引起的以长臂管辖形式体现的法院歧视,但通过“适宜法院”、“非方便法院”等原则的的适用以及有关管辖权限制标准的制约,这类现象是可以得到抑制的。况且被认为是“过度管辖”的长臂管辖实际上只是一小部分,“长臂管辖”的大部分内容与大多数国家主张的管辖连结因素并无差异,在今天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 。在对长臂管辖“过度”行使的各种情形中,财产所在地管辖标准比较突出。对于财产所在地管辖,国际上争论颇多,很多人认为它属于“过度管辖”。主要理由在于,财产所在地管辖对于原告而言固然有不少好处,但对于被迫到与案件较少联系的法院应诉的被告来说却是相当的不公平 。许多国家都对财产所在地管辖原则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如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必须满足“最低联系”标准,如果仅有财产在法院地国而无其他联系时,财产所在地不足以构成对与财产无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一方面,应当采取灵活的态度,合理运用“长臂管辖”;另一方面,也应当对财产所在地管辖等原则进行合理的限制以防止“过度管辖”现象的出现。
  三、“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
  国际上关于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问题,近年来有比较一致的做法,即兼采住所地管辖和长臂管辖,对主要破产程序(main proceeding)和非主要破产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的管辖权进行区分。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和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均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
  根据这种区分,主要破产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破产程序 ,而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主要程序的某项发生在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程序 。由此可见,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一般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s)所在地法院,而非主要程序的管辖权则赋予债务人营业地法院。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破产程序并存的情况,应当承认主要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这种区分实际上反映了通过设立一个主要程序伴之以若干非主要程序或从属程序的方式来解决跨界破产问题的根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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