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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然而实践中采用住所地标准有时会遇到一些困难。首先是住所的法律冲突问题。各国关于住所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因此容易产生法律冲突。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居住的事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图” ;至于法人的住所,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主要的确定依据有管理中心所在地、营业中心所在地和法人章程规定地等。其次,承认住所地破产往往是以假设债务人的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等与其惯常居所或法定住所相一致为前提的,因此一旦证明债务人的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位于别处时,应当允许对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否则将有悖公平原则。
  从理论上讲,对破产案件最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在经济意义上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住所地与债务人在经济上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通常认为住所地破产是比较符合经济现实的。另外,从破产程序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对所有债权人公平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如果住所地破产能够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位于何处),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平等的目标 。然而正如前述,承认住所地破产往往是以假设债务人的管理中心或营业中心与其惯常居所或法定住所相同为前提的,如果作为债务人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的住所与其惯常居所或法定住所并不一致时,或者债务人通过改变住所或法定住所来挑选有利的管辖法院时,住所地标准的适当性无疑将受到挑战。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地与其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不一致,特别是当其住所地仅仅是为了利用税收优惠和投资鼓励措施而虚设时,非住所地国家往往在财产分配中有更重要的利益要争取。基于这种考虑,一些国家往往也会承认非住所地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在跨国破产中,“非住所地管辖”又称“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 。法院是否基于除住所以外的其他一些较弱的或暂时性的连结因素来进行“长臂管辖”,以及这种管辖是否属于“过度管辖”,在跨国破产案件处理中十分关键。
  破产案件的“长臂管辖”主要考虑的连结因素有:本地财产(local assets)、本地经营(local business)、本地个人存在(local physical presence,专指自然人)和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国籍或居所(nationality or residence of the petitioning creditor)等。有些情况下,单独一个连结因素并不能促使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通常需要多个连结因素共同作为管辖考虑因素。尤其在英美法国家,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大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下面对上述各连结因素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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