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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㈡美国。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是:债务人⑴在美国有居所;⑵在美国有住所;⑶在美国有营业地(无须主要营业地);⑷在美国有财产 。与英国法的规定不同的是,债务人仅仅具有美国国籍,或者仅仅基于个人存在(personal presence)而不具备至少上述作为连结因素的条件之一,并不足以使美国法院行使破产管辖权。另外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的“弃权原则”,美国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判断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公正的情形,并依此决定是否放弃管辖权。例如波萨德事件案 ,虽然债务人在纽约拥有银行帐户,但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为外国人,因此美国法院放弃了管辖权。又如在加拿大南方铁路公司诉杰布哈德案 ,为了更有利于公司持股人受到公平对待,美国高等法院承认了加拿大法院对加拿大铁路公司的重组程序。
  ㈢法国。根据法国破产法,如果债务人的登记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位于法国,或者债务人在法国有分支机构,法国法院将行使管辖权 。由此可见,法国的破产管辖是建立在债务人在法国有财产的假定的基础之上的。另外也有判例认为,法国公民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债务人,包括在法国境内没有财产的公司提起破产程序。这些判例曾经遭到置疑,因为法国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决定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债务移转或清算之前,应当首先给予债务人一个“观察期间” (a period of observation)。如果破产人在法国国内没有办公地点,将无从对其进行观察或对其财产予以调查和执行。尽管如此,法国《商法典》第14条仍然支持了上述判例所持的观点。
  ㈣日本。在涉外破产案件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上,日本原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行使涉外破产案件管辖权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新《破产法》和《民事再生法》增加了这方面的条款,规定:债务人为个人时,其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财产的;债务人为法人时,其在日本国内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的,日本法院就破产和再生程序具有管辖权。新的《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当债务人在日本具有营业所的,日本法院就更生程序具有管辖权。另外在破产承认与协助程序的范围内,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与日本的自然人和法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凡是在外国有住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债务人,当该外国破产程序开始(甚至尚未开始)时,对债务人财产有管理和处分权者均可具状向日本法院提出承认该破产程序的申请。
  二、“住所地管辖”与“非住所地管辖”
  通过上述对各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确定标准的比较可以看出,住所地管辖标准得到广泛的承认,各国大多以公司在本国成立或个人在本国拥有住所作为确定破产管辖的依据。基于这种标准进行的破产程序通常被称为住所地破产(domiciliary bankruptcy)。住所地破产管辖标准适用于所有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住所地破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住所地与债务人在经济意义上的联系最为密切,如果住所地破产程序能够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则有助于债权人平等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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