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与借鉴
吕欣
【关键词】跨国破产;破产;管辖权;破产程序;住所管辖
【全文】
跨国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bankruptcy)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世界性扩张而出现,并在二十世纪后半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纵深发展而在数量上和规模上均以极快的速度增长起来的现象。对于跨国破产的法律含义,各国学者认识不尽一致 ,我国学者对此也略有争议,但多数人的看法比较一致,即跨国破产指的是含有涉外因素的破产,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处在不同的国家或法域 。跨国破产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众多经济和法律问题,也导致了理论和实务领域的诸多争议。
在跨国破产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破产案件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它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实体法的适用,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最终影响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再者,它也直接影响到跨国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例如英国法便以跨国破产案件是否“由债务人住所地或企业主要营业地法院管辖,并且在外国法院看来这种破产管辖权是适当的”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首要条件 。各国法院对于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争夺十分激烈,各国均力图扩大本国管辖权,批评其他国家的“过度管辖权”,同时也试图进行管辖权协调以缓和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冲突。
一、主要国家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适当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的诉讼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前者是指针对某人提起的诉讼,意在迫使他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通常基于住所或居所、法定营业地、主要营业地等连结因素而主张 ;后者主要出现于海事诉讼中,通常是基于财产所在地或身份权利等连结因素而形成 。在这两种管辖中,基于对人诉讼的管辖权所进行的破产程序,通常比较容易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基于对物诉讼的管辖权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则很少被承认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外国破产判决分为宣告性(确认判决)、构成性(形成判决)和执行性(给付判决)三种。对于宣告性和构成性的破产宣告,法官一般不会深入探究其管辖权是否适当,因而比较容易得到承认;但对于执行性的破产宣告,法官则非常重视管辖权的适当与否 ,因此获得承认的难度也较大。在具体做法上各国亦各有特点:
㈠英国。英国法院对于在本国成立的公司破产具有管辖权。即使公司在英国境内没有财产也没有经营活动,甚至公司在其大多数财产所在国已经开始了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如索瑞斯尼斯跑马场有限公司案 ,该公司绝大多数财产都位于法国,法国破产清算人也已被指定;又如北澳领土有限公司诉古斯布罗夫有限公司案 ,公司大多数财产位于澳大利亚,而且在澳大利亚已开始了清算程序;上述两案英国法院仍然行使了破产管辖权。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管辖权的特点是所谓“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对于外国破产公司而言,如果它在英国境内有财产,或者即使公司在英国境内没有任何财产但有英国人将从破产程序中受益,英国法院将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原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破产公司在英国有没有营业活动,或者将受益的债权人是否外国人,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并不是实质因素。